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舒茵將所飼養之土種小狗1 隻, 寄養在陳智彥(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市○區○○路0 號之住處,每日均由被告前來餵養並帶該隻土種小狗出來遛 達。其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規定,防止該隻土種小狗咬傷他人,不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25分許,其餵飽該隻土種小狗後將之放出鐵 籠遛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任由該隻土種小狗自由行動, 適有告訴人王家駒散步行至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垂楊路之交 岔路口附近,遭該隻土種小狗咬其右小腿,因而受有7 ×5 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