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瑋
黃茂彰
蔡昊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49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勁瑋與黃茂彰為父子,緣被告黃 勁瑋因不滿被告蔡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 年3 月2 月、3 月3 日、3 月4 日一連數日, 在其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前逗留徘徊, 且憶及其前妻疑似曾與被告蔡昊翰來往,於106 年3 月6 日 上午6 時48分許,發現被告蔡昊翰仍駕駛上開車輛停等在上 址住處前道路旁,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被告蔡昊翰所駕駛 車輛左前方,致被告蔡昊翰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葉子 板鈑金凹陷,被告黃勁瑋隨後手持鋁製球棒下車,朝被告蔡 昊翰駕駛之車輛走去,被告蔡昊翰見狀欲下車,被告黃勁瑋 即手持鋁製球棒朝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蔡昊翰頭部揮擊,並頂 住被告蔡昊翰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阻止被告蔡昊翰離開駕 駛座,再持鋁製球棒繼續敲打該車輛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車 左前車窗玻璃碎裂;被告蔡昊翰心有不甘,持放置在副駕駛 座旁之長柄鐮刀,掙開車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 柄鐮刀與手持鋁製球棒之被告黃勁瑋相互鬥毆,並砍傷被告 黃勁瑋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 肌腱斷裂等傷害。迨被告黃茂彰聽聞被告黃勁瑋、蔡昊翰鬥 毆聲響,即手持長柄三叉魚叉,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蔡 昊翰右側大腿、手掌等部位揮打,被告蔡昊翰受有使其受有 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蔡 昊翰則持長柄鐮刀反擊,砍傷被告黃茂彰,致受有前胸壁開 放性傷口4.0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昊翰、黃茂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勁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昊翰 、黃茂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黃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 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被告黃勁瑋、蔡昊翰、黃茂彰均撤回告訴,有撤 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69至70、73至74頁),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