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被 告 黃金環
被 告 黃雅君
被 告 黃晟恆
被 告 黃麗惠
被 告 莊晁榮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惠、莊晁榮為母子關係;被告黃文 星、黃金環係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黃晟恆、黃雅君;被告 黃麗惠與黃金環則為姊妹,惟因家產問題素有不睦。緣被告 黃麗惠母子與黃金環一家為辦理黃麗惠、黃金環之長兄祭祀 事宜,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前往嘉義市○區○○里 ○○00○00號普照寺,雙方再因家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黃 麗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 址普照寺納骨塔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閩 南語「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金環,足以貶抑黃金環社會 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被告黃金環不甘受辱,遂與被告 黃文星、黃晟恆、黃雅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旋追上已步行至上址普照寺納骨塔外之黃麗惠、莊晁榮,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麗惠之臉部、頭部、手部、肩膀、臀 部及告訴人莊晁榮之臉部、手部,被告黃麗惠、莊晁榮亦不 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晟恆之手部、告訴人黃雅君之臉部 、頭部、手部及告訴人黃金環之身體,雙方互相拉扯扭打、 互毆,致告訴人黃麗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上背挫 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莊晁榮受有頭部外傷、 臉頰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金環受有左大腿擦傷 、瘀青、右手臂擦傷、胸口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晟恆受有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雅君受有全身多處、左前臂、 臉部、頭部擦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黃麗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等罪嫌,被告莊晁榮、黃文星、黃金環、黃晟恆、黃
雅君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麗惠,因涉犯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莊晁榮、 黃文星、黃金環、黃晟恆、黃雅君等人因涉犯傷害罪嫌,分 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等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麗惠、莊晁榮、黃金環、黃晟恆 、黃雅君等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渠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