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安得教唆原無犯意之邱韋達(已歿,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楊氏凱(另經本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教訓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之駐警楊曜欽,嗣於民國10 6 年1月18日,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安得駕車搭 載邱韋達、楊氏凱跟蹤楊曜欽,陳安得並提供鋁棒1支予邱 韋達、楊氏凱,告知於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至嘉義市蘭州 五街楊曜欽之住處動手,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陳 安得、邱韋達、楊氏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陳 安得借故離開現場,由邱韋達、楊氏凱持陳安得提供之鋁棒 毆打楊曜欽,楊曜欽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頭暈頭痛之 傷害。邱韋達於準備離開時跌倒在地為楊曜欽趁機壓制阻止 其逃離,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並扣得鋁棒1支,楊氏凱 則趁隙逃離。
二、案經楊曜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曜欽、證人邱韋 達、關幸宜、陳惠鄉、李佶峰、王秀聰、蔡乙綾、許國賓、 陳麗美、羅里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安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 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 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楊曜欽、證人邱韋達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 楊曜欽、證人邱韋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除 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 1日與證人邱韋達、楊氏凱一同外 出,並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於案發後安排證人邱韋達、 楊氏凱入住汽車旅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前 1日與證人邱韋達、楊氏凱外出,係因證人 邱韋達告知要外出送貨,剛好在第五河川局外之涼亭談事情 ,之後路上剛好遇到第五河川局的公務車,並非刻意跟蹤告 訴人。案發當日伊雖有至案發地點,然係因伊住處剛好在附 近,伊並無參與打人之犯行,甚至有勸阻證人邱韋達、楊氏 凱不要亂來,事後因證人邱韋達告知其在警局,要伊幫忙, 伊始找朋友幫忙證人邱韋達辦理交保,安排其入住汽車旅館 ,伊並不知悉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毆打告訴人之始末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證人邱韋達 、楊氏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 傷、頭暈頭痛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109 頁),核與證人邱韋達於偵查中、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 829 卷第29至34、87至89頁,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復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 106年1月19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傷勢、鋁棒、 臉書照片等11張、106 年2月5日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參警 255卷第16至26、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唆使原無犯意之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毆打告訴人,嗣後 並提供鋁棒,及搭載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於案發前先跟蹤告 訴人,至告訴人住處勘察,再於 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至 嘉義市蘭州五街等節,業據證人邱韋達於106年6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係伊當兵時之站 長,於106年1月時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詢問要不要 賺錢,打告訴人就可以賺錢,且告知伊再找 1個人起去,伊 便找證人楊氏凱一起去,有帶證人楊氏凱去見被告,當時被 告將鋁棒交給伊與證人楊氏凱。106年1月19日上午是伊與證 人楊氏凱一起毆打告訴人。案發後,被告找了一個「凱元」 幫伊辦理交保程序,被告也有到場,之後便帶伊至汽車旅館 投宿,伊與證人楊氏凱是分開住的,汽車旅館的費用是被告 付的等語(參偵 829卷第87至89頁);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至於被告係因為證人邱 韋達介紹,被告是證人邱韋達當兵時的長官,證人邱韋達要 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時,是告知打人有錢可以賺,之後的行程 都是被告帶著伊與證人邱韋達行動。於案發前 1日,被告搭 載伊與證人邱韋達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即第五河川局開始跟蹤 告訴人,途中經過很多地方,有些地方伊不記得了,被告甚 至想動手,但被電話裡的人勸阻。當天被告有載伊與證人邱 韋達至告訴人住處蘭州五街附近,並告訴證人邱韋達該處即 是隔天要打人的地方。案發當日伊與證人邱韋達騎車至蘭州 五街,被告自行開車到現場,渠等看到告訴人外出買早餐時 ,先找地方躲藏,被告說要到車上拿辣椒水,嗣告訴人騎車 回來,但被告尚未回到現場,證人邱韋達即率先出手,伊也 有毆打告訴人。當天使用的鋁棒是被告給證人邱韋達,邱韋 達再拿給伊使用的。案發之後,被告有幫忙處理證人邱韋達 交保事宜,也有帶伊與證人邱韋達到汽車旅館投宿,報酬也 是當時被告拿到汽車旅館給伊與證人邱韋達等語(參本院卷 第138至14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邱韋達證稱被 告先找證人邱韋達幫忙,告知打人可以賺錢,證人邱韋達始 找證人楊氏凱與被告認識,並一同前往毆打告訴人等節,與
證人楊氏凱證稱係證人邱韋達告知其打人有錢可以賺,其始 與證人邱韋達去認識被告,之後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 訴人等情,及被告提供鋁棒供證人邱韋達、楊氏凱使用乙節 ,均屬一致。且證人楊氏凱證述於案發前乘坐被告駕駛之車 輛外出,有至第五河川局等節,亦與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駕車 搭載證人邱韋達、楊氏凱外出,並有至第五河川局附近等節 ,互核相符。又揆諸證人邱韋達與被告係當兵時之舊識,而 證人楊氏凱係經證人邱韋達介紹始認識被告,渠等間無利害 關係與糾紛,堪認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前 1日僅係搭載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探勘 送貨商家,並至第五河川局之涼亭談事情,之後剛好遇到第 五河川局之公務車,並無刻意跟蹤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前 1日搭載證人邱韋達、楊氏凱跟蹤告訴人乙情,業經證 人楊氏凱結證如前,且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探勘證人邱韋達送 貨店家,何須刻意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第五河川局之涼亭討論 事情,甚而恰巧一路與第五河川局之公務車同路,顯然均與 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並無參與本案傷害事件,何以被告於事 前跟蹤及案發當時均與證人邱韋達、楊氏凱同行,於案發後 亦積極為證人邱韋達籌措保證金,甚至安頓證人邱韋達、楊 氏凱之住處,令人費解。倘如被告所辯係基於與證人邱韋達 係舊識而幫忙,則應可推知被告與證人邱韋達交情甚篤,既 然渠等間交情甚篤,證人邱韋達更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 開對於跟蹤告訴人之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殊難採憑。
(四)被告另抗辯:伊對於事發經過並不知情,伊認為係因伊曾辱 罵證人楊氏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人楊氏凱懷恨 在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檔名:語音 004)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談話對象告知被告放心不 會對被告怎樣,不會打你們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48頁),然上開錄音檔並無完整之 前後對話,且被告亦稱其不知悉談話之對象為何,則究竟該 錄音檔是否與本案傷害相關連,實無法判斷,是此錄音檔亦 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證人邱韋達、楊氏凱均指稱 係被告聯繫證人邱韋達,證人邱韋達始聯繫證人楊氏凱,並 持被告提供之鋁棒一同至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 倘證人楊氏凱為誣陷被告,何以其證述與證人邱韋達不謀而 合。再參酌證人邱韋達於106年1月19日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偵查中稱:係綽號「瘋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跟伊去打人的,伊只是要去挺「瘋狗」,綽號「瘋狗
」之人要我打就打,鋁棒是以前就買好的云云(參警卷6至9 ,偵 829卷第29至34頁),及被告自承:證人邱韋達交保後 因擔心證人楊氏凱,一直以電話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 145 頁),據此可推知案發之初,因僅有證人邱韋達為警查獲, 證人邱韋達為保護證人楊氏凱及被告,謊稱其不知證人楊氏 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被告唆使並參與傷害犯行 等情。倘若證人邱韋達上開證述被告唆使並參與渠等傷害告 訴人等節係為誣陷被告,證人邱韋達為警查獲之初,即應供 出被告之名,以供員警查緝,方符常情,顯見證人邱韋達後 續之證述,方與屬實相符,而證人楊氏凱所述情節與證人邱 韋達所述一致,亦堪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邱韋達、楊氏凱 對於毆打告訴人乙情均坦承不諱(參警 18421卷第26至29頁 ,警18424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對於本案 傷害案件有卸責之情,實亦難推論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 抗辯係遭誣陷云云,應無可採。
(五)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 ,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 能以教唆犯論。查被告先教唆原無犯罪之意之證人邱韋達、 楊氏凱起意犯罪,嗣後進而於案發前 1日搭載證人邱韋達、 楊氏凱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勘察,告知翌日應至此毆 打告訴人,且提供鋁棒 1支供證人邱韋達、楊氏凱使用,堪 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方法、順序有所計劃,已有參與 實行犯罪行為,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非單純之教唆 ,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教唆證 人邱韋達、楊氏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其事後參與傷害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楊氏凱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先唆使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教訓告訴人,嗣參與傷 害計畫,並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由證人邱韋達、楊氏凱持被 告所提供之鋁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之意見(參本院卷第85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鋁棒 為工具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龍 華空調公司工作,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育有 2名子女, 分別就讀小學3、4年級,由配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 院卷第 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 1支,係由被告所有 提供予證人邱韋達、楊氏凱用於本案毆打告訴人之用乙情, 業據證人邱韋達、楊氏凱證述如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