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14時許,侵入嘉義縣○○鄉○○路000號許劉 蕾住處,嗣於搜尋財物之際,經許劉蕾之鄰居張白枝發覺, 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風禾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0頁、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偵卷22頁反面、本院卷47頁、204頁),核與被害人劉淑蕾 、證人張白枝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13頁),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等資以佐證(警 卷15至2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6次竊盜案件、2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7月8日至105年 6月15日,已扣除羈押日數53日);復因12次竊盜案件、11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 於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 ,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有精神問題,診斷病名 是衝動控制障礙等語(偵卷22頁反面、本院卷47頁),並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 院卷53頁),據此請求將本案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50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囑託嘉義基督教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下:被告之精神醫學診 斷為病態性賭博、偷竊癖與抽搐症,不排除有B型人格違常 之可能。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導致其情緒、衝動控制不佳, 並因此影響其社會功能,包括負債、與家人衝突、無業。但 被告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致其對事理之理解有所減損。被告涉 案時雖係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然影響未達精神病性或無法 抗拒之程度。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至17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 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 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以 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某程度受所患之精神疾病影響,但難謂已 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行為仍屬可罰,且無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之前為代書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⑶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其另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 前科紀錄表可參;⑸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家 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⑹經診斷患有衝動疾患、偷竊癖 等疾病;⑺被害人表示因沒有損失財物,不向被告提出告訴 (警卷7頁);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