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泉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 17日至108 年3 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 世賢路某地下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 6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 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柯泉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 7 年3 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 8 年3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 ,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 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柯泉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緝148 卷第16頁背面)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 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 0 、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 份(見毒偵1153 卷第2 、3 、5 頁)。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 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