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一)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二)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三)被告毀損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樂士 噴漆1 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