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賜
黃興儀
陳中詳
謝宗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鋁球棒、藍色球棒、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正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9行「分持球棒」補充為「李威賜持 其所有銀鋁球棒1支、陳中詳持其所有木質球棒1支,而謝宗 桂雖攜帶其所有之藍色球棒1支,然係搶下何文峰之木棍1支 後,以該木棍」,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賜、黃興儀、 陳中詳、謝宗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威賜、黃興儀、陳中詳、謝宗桂未經告訴人何文峰 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另核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分持球棒、木棍 傷害告訴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 威賜、黃興儀、陳中詳、謝宗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李 威賜、陳中詳、謝宗桂共同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 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李威賜、黃興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在渠等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李威賜、黃興儀、陳 中詳、謝宗桂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渠等物品遭告訴人竊 取,竟為共同犯侵入住宅犯行,另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 宗桂共同犯傷害犯行,並衡酌渠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均有和解意願,然因無法聯繫至告訴人,故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⒈ 被告李威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⒉被告黃興儀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未婚,與父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⒊被告陳中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與母親、太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⒋被告謝宗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已婚,與母親、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李威賜、陳中詳、謝宗桂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銀鋁球棒1支,為被告李威賜所有;扣案之木質球 棒1支,為被告陳中詳所有,供共同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則為被告謝宗桂所有,預備供共同 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為渠等於本件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渠等共同犯傷害罪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