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瑜慧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現 業工、家境勉持;高職畢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戴瑜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向張寬仁(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公訴)所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下注臺灣今彩539賭局1次。其賭法為由 戴瑜慧任意簽選3個號碼,以互碰下注臺灣今彩539之的2星 彩,若有2個號碼相同,則屬中獎,戴瑜慧簽注賭金新台幣 (下同)3千元,如簽中則張寬仁須給付予戴瑜慧5300元,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張寬仁所有。嗣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查獲張寬仁後,經由張寬仁查扣手機循線查獲戴瑜慧 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瑜慧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張寬仁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複式 指認照片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等物扣案。其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 建 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