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579號
CYDM,106,嘉簡,1579,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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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64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嘉 義縣○○鎮○○里○○路○○○號建築物前,見陳榮麟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 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插在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 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陳 榮麟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 ○○鎮○○里○○路○號「大林慈濟醫院」停車場尋獲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予陳榮麟)。
(二)案經陳榮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 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 面)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 第25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 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 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揭4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 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 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 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上揭機 車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榮麟,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尚微;(3)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有思覺 失調症、焦慮症等疾患(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被告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與殘障補助維生、未婚、無 小孩、平日與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 既經告訴人陳榮麟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 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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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