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呂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屢因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猶未生警惕,素行不良( 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徒手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 財物價值;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 ;竊盜所得之其中一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邱永豐,有 保管物品領回收據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暨斟酌 告訴人之意見(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取之黑色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未據扣案,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另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 雖未返還,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證件、卡
片本身之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與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