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修改為 「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陳銘柱基於意圖營利,反 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在嘉義市○ 區○○里0 鄰○○街00巷00號住處供賭客至該址以麻將牌賭 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某 日起,迄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密切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務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包括一罪。
㈢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
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並以麻將賭具供給賭客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 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賭博、毀損等前案 紀(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少花牌計136 張)、牌尺4 支、方位骰子1 顆(詳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75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聚眾賭博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 、3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