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511號
CYDM,106,嘉簡,151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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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濱
      林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增加、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均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二)附表部分「陳逸民所施用之詐術」欄編號2第9至12列匯款 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7月13日9時 6分許、7月14日12 時43分許及7月20日15時29分許」、編號3第7列「mra520000 」應更正為「mars520000」。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濱林宏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7「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5 年12月13日嘉北營密字第 10550008841號函暨所附林宏政開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應補充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105 年12月13日、106年5月13日、106年6月30日嘉北營密字第10 550008841、10650001711、10650004781 號函暨所附林宏政林宏濱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人像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共 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 3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4份、證人黃耀霆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證人劉家甄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3紙、證人劉家甄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1份、證人許忻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 份、證人許忻慈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紙、 證人蕭如芬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6紙」。二、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濱林宏政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另案被告陳逸民,被告二人所交付 之帳戶最終成為陳逸民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蕭如芬等之匯款帳戶,則被告二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承前說明,應認其係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 宏政部分,其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得本案四位 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林宏政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之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林宏政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宏政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取得帳戶 之人無後顧之憂而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甚 為不該;但念及其等皆已坦認犯行,且真正使用被告二人帳 戶之犯罪嫌疑人亦已由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所幸未造成詐 欺正犯逍遙法外,兼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供稱另案被告陳逸民為二人先前之老闆,因 陳逸民徵詢下始申辦帳戶供陳逸民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二人 應是基於人情,始未深思熟慮而將帳戶資料交付。經遍查全 卷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未有犯罪所得,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宏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九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九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政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宏濱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 9日及同年4月14日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即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逸民(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陳逸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耀 霆、劉家甄許忻慈蕭如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 耀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林宏 政、林宏濱上揭帳戶內。嗣經黃耀霆等人持續催討未果,驚 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蕭如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宏政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第1540│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借予陳逸民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宏濱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第1540│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借予陳逸民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耀霆之指訴 │告訴人黃耀霆陳逸民詐騙後,│
│ │ │匯款至林宏政上揭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劉家甄之指訴 │告訴人劉家甄陳逸民詐騙後,│
│ │ │匯款至林宏政上揭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許忻慈之指訴 │告訴人許忻慈陳逸民詐騙後,│
│ │ │匯款至林宏政上揭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蕭如芬之指訴 │告訴人蕭如芬陳逸民詐騙後,│
│ │ │分別匯款至林宏政林宏濱上揭│
│ │ │帳戶之事實。 │
├──┼────────────┼──────────────┤
│ 7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5年12 │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3日嘉北營密字第105500│ │




│ │08841號函暨所附林宏政開 │ │
│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
│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
│ │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 │
│ │存入憑條存根 │ │
└──┴────────────┴──────────────┘
二、核被告林宏政林宏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宏政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陳逸民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01 │黃耀霆陳逸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新竹縣竹│8萬7000 │林宏政帳│
│ │ │,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北市光明│元 │戶 │
│ │ │0」,刊登以87%折扣出售禮 │六路富邦│ │ │




│ │ │券之訊息,經黃耀霆上網得知│銀行自動│ │ │
│ │ │訊息後,再向陳逸民下單購買│櫃員機 │ │ │
│ │ │,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 │ │ │
│ │ │號「mars520000」與黃耀霆聯│ │ │ │
│ │ │繫,使黃耀霆陷於錯誤而向其│ │ │ │
│ │ │購買禮券,並於105年3月22日│ │ │ │
│ │ │10時18分許,匯款至林宏政上│ │ │ │
│ │ │揭帳戶後,至今未收到商品。│ │ │ │
├──┼───┼─────────────┼────┼────┼────┤
│02 │劉家甄陳逸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高雄市前│35萬元 │同上 │
│ │ │,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鎮區瑞隆│ │ │
│ │ │0」,刊登以85%折扣出售禮 │路429號 │ │ │
│ │ │券之訊息,經劉家甄上網得知│籬仔內郵│ │ │
│ │ │訊息後,再向陳逸民表示欲購│局 │ │ │
│ │ │買之意,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 │
│ │ │LINE帳號「禮券MARS」與劉家│高雄市新│50萬元 │ │
│ │ │甄聯繫,使劉家甄陷於錯誤而│興區中正│ │ │
│ │ │向其購買禮券,並分別105年7│三路177 │ │ │
│ │ │月12日16時45分許、7月14日 │號新興郵├────┤ │
│ │ │12時43分許及7月20日15時40 │局 │88萬5000│ │
│ │ │分許,匯款至林宏政上揭帳戶│ │元 │ │
│ │ │後,至今未收到商品。 │ │ │ │
├──┼───┼─────────────┼────┼────┼────┤
│03 │許忻慈陳逸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新竹市東│147萬500│同上 │
│ │ │,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區林森路│元 │ │
│ │ │0」,刊登以優惠價格出售禮 │29號臺灣│ │ │
│ │ │券之訊息,經許忻慈上網得知│銀行新竹│ │ │
│ │ │訊息後,再向陳逸民表示欲購│分行 │ │ │
│ │ │買之意,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 │
│ │ │LINE帳號「mra520000」與許 │不詳(網│42萬5000│ │
│ │ │忻慈聯繫,使許忻慈陷於錯誤│路轉帳)│元 │ │
│ │ │而向其購買禮券,並分別105 │ │ │ │
│ │ │年11月1日9時52分許、11月11│ ├────┤ │
│ │ │日12時38分許及11月15日12時│ │37萬8400│ │
│ │ │15分許,匯款至林宏政上揭帳│ │元 │ │
│ │ │戶後,至今未收到商品。 │ │ │ │
├──┼───┼─────────────┼────┼────┼────┤
│04 │蕭如芬陳逸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臺北市中│100萬 │林宏濱帳│
│ │ │,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正區武昌│4850元 │戶 │
│ │ │0」,刊登以優惠價格出售禮 │街一段49│ │ │




│ │ │券之訊息,經蕭如芬上網得 │號臺銀武│ │ │
│ │ │知訊息後,再向陳逸民表示欲│昌分行 │ │ │
│ │ │購買之意,陳逸民並留通訊軟├────┼────┤ │
│ │ │體LINE帳號「mars520000」與│臺北市文│1萬元 │ │
│ │ │蕭如芬聯繫,使蕭如芬陷於錯│山區羅斯│ │ │
│ │ │誤而向其購買禮券,並分別10│福路六段│ │ │
│ │ │4年9月4日10時47分許、9月9 │218號臺 │ │ │
│ │ │日11時2分許、10月15日10時3│銀文山分│ │ │
│ │ │2分許、10月30日11時1分許、│行 │ │ │
│ │ │105年5月6日9時11分許、9月 ├────┼────┤ │
│ │ │5日9時56分許,匯款至林宏濱│新北市新│4550元 │ │
│ │ │及林宏政上揭帳戶後,至今未│店區寶忠│ │ │
│ │ │收到商品。 │路45號臺│ │ │
│ │ │ │銀新店分│ │ │
│ │ │ │行 │ │ │
│ │ │ ├────┼────┤ │
│ │ │ │臺銀文山│234萬 │ │
│ │ │ │分行 │9000元 │ │
│ │ │ │ ├────┼────┤
│ │ │ │ │2萬4700 │林宏政帳│
│ │ │ │ │元 │戶 │
│ │ │ │ ├────┤ │
│ │ │ │ │1萬81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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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