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任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所列之證人「陳杉義」應更正為陳杉 義之弟媳「賴麗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王 律棚」應更正為王律棚之姑丈「吳溥博」(見警卷第50頁至 第58頁)、證人「侯金達」應更正為侯金達之姊「侯秀靜」 (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5、9、10、11 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且據被告及被害人陳稱該等住宅於事 發當時均係供人使用居住中(見警卷第9頁、第5頁、第13頁 、第25頁、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 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情形;附表 編號6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而據被害人陳稱該住宅於事發 當時非供人使用居住中,亦未有人在內(見警卷第17頁), 屬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住宅之情形 ;附表編號1、2、7、8、12雖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惟已燒 燬住宅內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共危險之情形。而被告林威任之失 火行為縱然造成上述不同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亦記載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燒燬或【受損】及於 附表備註是否已達喪失之程度),但其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告應負所有的過 失責任,部分被害人表示因受損情形不嚴重不請求賠償,部 分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將受損部分修復不請求賠償,部分被害 人表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沒有誠意解決此事(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