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劭宏犯竊盜電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拾伍點捌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列「於不詳時 間」,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7 日止之某7 日」,第4 至5 列「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36,792 度,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萬5,469 元」應更正為「705. 6 度、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15.84 元」;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庭呈工程合約書影本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 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 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 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 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吳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同 年3 月7 日止間之某7 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 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 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不思以合法 方式使用電力,為圖一時之便及減少繳納電費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1 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15.84 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