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于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0、 101、103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 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