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688號
CYDM,106,嘉交簡,168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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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UAN PRAWIT (中文譯名:拉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 UAN PRAWIT (中文譯名:拉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IYA UAN PRAWIT (中文譯名:拉威)於民國106 年11月 17日晚間8 時許起,在受僱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與工業二路口處,因行車搖晃重心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YA UAN PRAWIT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 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現場照 片3 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警卷第4 至13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 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為初犯,於本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泰國籍 人士,居留期限至107 年3 月16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 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 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 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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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