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應淦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 市○區○○里○○○路 000號住處,獨自喝蔘茸酒後,在該 處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其配偶許菀芝駕駛7W -7563 號自小客車載其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嘉義市東區垂楊 路某火雞肉飯店用餐後,張應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 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其配偶自用餐處出發,欲 返回其住處,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路○○○道○○○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 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楊復華騎乘097-PAL號重機車 ,沿維新路134巷由東向西騎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 口,致2車發生擦撞,楊復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 傷、右肩頸挫傷等傷害(張應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聞到張應淦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時16 分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楊復華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警卷第14、17、19至21、23至26、28至35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 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3月29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 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住在安養院,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家中經濟靠配偶賺錢維生(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