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596號
CYDM,106,嘉交簡,159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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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通和橋」應 更正為「通合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 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 ,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 ,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實害, 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 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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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