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溫政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張嘉豪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泓齊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維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21 、57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乙○○、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丙○○(綽號:棠棠)與朱○安(以下簡稱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邱○霖(以下簡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原係藉由網路認識之友人,3 人均為LINE群組「真 心好友」之成員,甲女與乙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因無法 與乙男同住於其母陳○仁(以下簡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位於臺中之住處,丙○○即以有工作可以介紹為由 ,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邀請甲女、乙男至丙○○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福大路之租屋處同住。丙○○在LINE「真心好友 」群組上另使用「陳○蓉」照片,以「婷婷」之名義,與該 群組之成員丁○○、甲○○等結識,並進而以「婷婷」之名 義與未曾見面之丁○○(綽號:阿公)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 ,亦與甲○○(綽號:魁寶)於網路上關係密切,甲○○以 寶貝、老婆稱呼偽稱為「婷婷」之丙○○。丙○○以「婷婷 」名義與丁○○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後,即以不實之理由向 丁○○借錢花用。另甲女、乙男與丙○○同住期間之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均由丙○○先行墊付。 ㈡丙○○後以「婷婷」之名義與丁○○聯絡,要求丁○○帶「 婷婷」之妹妹(即丙○○)去玩,丙○○以不能將甲女、乙 男留在其臺中租屋處為由,而由丁○○於同年12月7 日開車 帶丙○○、甲女、乙男一同出遊。出遊期間,甲女、乙男之 費用均由丁○○支應。後因丙○○租屋處之房東要求其不得 再帶他人回來同住,遂再以「婷婷」之名義與丁○○聯絡, 佯稱「婷婷」因住院,希望丁○○將丙○○帶至丁○○嘉義 之租屋處同住,代為照顧丙○○。丁○○並於同年12月12日 帶丙○○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市○○○街00號5 樓601 室 之租屋處。
㈢嗣因丁○○生活費用拮倨,需錢孔急,欲向甲女、乙男追討 其等前次出遊由丁○○代墊費用各2500元。丁○○遂於同年 12月13日與丙○○再次自嘉義驅車至臺中,並於18時36分許 ,至甲女母親丙女之臺中住處,以簡訊要求乙男出面償還其 與甲女積欠丁○○之上開出遊費用。乙男思及或可至嘉義找 尋工作機會藉以償還積欠丁○○之款項,遂與甲女共同搭乘 丁○○租借之自小客車,返回丁○○上開租屋處。 ㈣於同年12月14日,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其母親丙女匯款 2500元至丙○○提供之不知情之陳建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以償還其積欠丁○○之出遊費用。丙○ ○至丁○○租屋處附近超商以金融卡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 丁○○駕車,搭載丙○○、甲女、乙男,帶甲女返回其母親 丙女臺中住處。惟甲女擔心將乙男獨留於丙○○、丁○○上 開租屋處,丙○○、丁○○恐對乙男不利,因而不願留下乙 男自行離去,遂由丙○○陪同甲女至丙女住處拿取乙男之換
洗衣物後,4 人再次一同南下返回丁○○租屋處。 ㈤乙男至丁○○租屋處後,丙○○亦要求其返還積欠丙○○之 6 萬元生活費,乙男即以其行動電話於網路上向友人借錢, 惟仍無法順利借錢返還積欠丙○○之6 萬元及積欠丁○○之 2500元款項。嗣乙男於同年12月16日因身體不適,在甲女、 丙○○、丁○○之陪同下,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翌日又再 次因身體不適,由甲女、丙○○、丁○○陪同至嘉義長庚醫 院,乙男就醫期間因丙○○亦感身體不適,由丁○○先行陪 同返回租屋處休息,乙男與甲女因認難以靠借錢方式償還丙 ○○、丁○○之債務,故趁丙○○、丁○○均離開醫院時, 隨後亦離開醫院欲返回臺中找尋工作機會以償還債務。丙○ ○發現甲女、乙男2 人已離開醫院不知所蹤後,因無法聯絡 甲女,遂委請其與甲女之共同不詳姓名友人,請甲女接電話 ,再由丙○○打電話向甲女或哄或騙,嗣於同年12月18日凌 晨2 時許,甲女與丙○○通話結束後,甲女、乙男即返回丁 ○○租屋處。
㈥甲女、乙男於同年12月18日返回丁○○租屋處後,其等行動 電話及甲女身分證件即被丙○○、丁○○沒收,惟丙○○與 丁○○並未以優勢人力或其他足以壓制甲女、乙男意思自由 之方式剝奪甲女、乙男之行動自由。惟甲女、乙男因身無分 文,又誤信丙○○確實會介紹工作,而持續留在丁○○租屋 處。4 人在丁○○租屋處同住期間,丁○○曾質疑為何其女 友「婷婷」不能一同前來,丙○○為恐其假冒「婷婷」一事 被拆穿,即對丁○○偽稱「婷婷」因故住院,且時常藉故外 出佯裝為「婷婷」打電話給丁○○,惟丁○○並未因此釋疑 。
㈦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丙○○因身體不適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醫,丁○○自從聽聞「婷婷」係丙○○自導自演一事後便 深感懷疑,而於丙○○就醫之際,返還甲女、乙男行動電話 。並於同年12月23日22時59分許,以LINE詢問乙男有關「婷 婷」之事,乙男即告知丁○○被騙等語。丁○○遂就「婷婷 」一事再度向丙○○提出質疑。丙○○因恐東窗事發,於同 年12月24日凌晨0 點10分前後,曾以臉書簡訊、電話,與照 片遭盜用之「陳○蓉」聯繫,央請「陳○蓉」致電丁○○, 對其佯稱「陳○蓉」確為丙○○之「姐姐」。另以「婷婷」 之名義,電請與「婷婷」關係密切之甲○○向丁○○保證確 有「婷婷」此人。其後丙○○並向甲○○稱甲女、乙男積欠 「婷婷」之妹妹(即丙○○)債務,請甲○○南下嘉義向甲 女、乙男催討債務。甲○○遂答應「婷婷」之要求,南下嘉 義。
二、傷害、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強制性交部分 ㈠同年12月26日13時許,甲○○抵達丁○○租屋處後,與乙男 一言不和,即基於傷害乙男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男之 手臂致傷。又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同日15時50分 許聯絡其明知為少年之友人鄭○妤(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罪嫌部分,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南下嘉義處理討債 事宜,甲○○並於當晚與丙○○成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2月 27日凌晨1 時許,少年鄭○妤與其男友乙○○(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友人戊○○一同抵 達丁○○租屋處。丁○○(無證據顯示於下述犯行期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鄭○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於聽信丙○ ○、甲○○言語,誤信「婷婷」確有其人後,認甲女、乙男 說謊,即與丙○○(下涉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於 下述犯行期間某時,知悉少年鄭○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戊○○、乙○○及少年鄭○妤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丙○○沒收甲女、乙男之行動電話防止其等對 外求援。丙○○、甲○○並指示戊○○、乙○○、少年鄭○ 妤輪流睡在上開租屋處之門口,避免甲女、乙男趁機逃離。 藉此等方式將甲女、乙男私行拘禁在上開租屋處,直至甲女 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死亡,及丙○○等6 人於106 年1 月1 日獨留乙男離開上開租屋處止。此段期間甲女、乙男雖能自 由飲水,惟僅於私行拘禁期間內某時分別吃1 個御飯糰、麵 包後,丙○○等6 人即未再給與甲女、乙男任何食物,且丙 ○○等6 人會以搖醒或毆打之方式,阻止甲女、乙男休息。 ㈡丙○○等6 人復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同基於 傷害乙男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則承前傷害乙男之犯意) ,由渠等輪流或同時徒手毆打乙男之臉部、耳部、手臂、背 部、腹部、手部,致乙男身上受有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丙○○於12月28日詢問甲女問題,因不滿其回答,甲○○亦 因甲女積欠丙○○債務,及不滿先前甲女在LINE群組上說其 花心。且丙○○等6 人在談論過程中,因提及乙男受甲女之 教唆性侵「婷婷」、甲女有養小鬼等理由,使丙○○等6 人 對甲女心生不滿。丙○○等6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惟其等對於甲女遭拘禁數日,未曾好好休息且挨餓多時, 身體已較一般正常人虛弱,無力以自身力量護衛身體要害, 倘持續毆打、凌虐,足以造成多處肋骨、胸骨骨折、氣胸、 血胸、橫紋肌溶解,而產生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 腎小管壞死之結果;且倘直接抓頭部碰撞硬物,或踢踹其胸 、背,可能導致其重心不穩使頭部遭受撞擊,進而造成顱骨
骨折、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脊髓腔出血、腦挫傷、外傷 性軸突損傷,及寰枕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而上開傷害均 足以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丁○○、丙○○、 少年鄭○妤當時均為智識健全之人。甲○○雖為邊緣至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戊○○雖為邊緣性智力之人,惟其等於本件 行為時均無依其等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 雖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對於上開攻擊行 為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其等主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期間,不定時以徒手方式接 續對甲女頭、頸、胸、腹、軀幹、背部、肢體等部分,進行 毆擊,致甲女受有全身(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 、顱骨骨折(左頂骨延至冠狀縫1 處11公分線形骨折長11公 分)、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脊髓腔 出血及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部)、寰枕關節(第1 頸椎與 枕骨間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腦幹及大腦腳破裂出血與 外傷性軸突損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傷、多處胸骨、肋 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傷害,而致甲女於同年12月 31日晚間某時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㈢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某時,丙○○與少年鄭○妤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女、乙男 其時已陷於遭數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畏怖、恐懼,對於丙○ ○、少年鄭○妤之指示,如有不從,即可能遭受更殘忍之凌 虐心理,其等遂出言要求甲女、乙男為性交行為,甲女、乙 男即為拒絕之表示。然丙○○、少年鄭○妤仍持續要求,甲 女、乙男唯恐有何不測,於其等意思自由因上開拘禁、毆打 而完全受壓制之情狀下,遂由乙男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中, 而為性交行為1 次。
三、遺棄屍體部分
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丙○○等6 人接續對甲女毆打後,丁 ○○與乙○○於晚間20、21時許一同外出。惟於丁○○與乙 ○○出門期間,甲女持續躺臥地上全無反應,丙○○等人察 覺狀況有異,遂由丙○○於當日21時26分許打電話通知丁○ ○及乙○○返回上開租屋處。嗣經確認甲女死亡後,丙○○ 等6 人決定離開上開租屋處進行逃亡。其後,丙○○與丁○ ○明知乙男經數日拘禁,且未給予充分飲食,身心狀況均已 陷於不濟,根本無合理期待乙男得以妥善處理、安置甲女屍 體之情況下,亦即交付甲女屍體予乙男處理,極有可能任意 棄置他處,卻仍命乙男處理甲女屍體,共同基於縱使乙男任 意棄置,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遺棄屍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利用當時已陷於遭數日私行拘禁、毆打及目睹而懍於甲 女死亡之畏怖、恐懼,對於丙○○、丁○○之指示,如有不 從,即可能遭受更殘忍之凌虐心理,出言要求乙男(乙男所 涉遺棄屍體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將甲女屍體帶離上開租屋處。乙男唯恐有何不測,於其意思 自由因上開拘禁、毆打、目睹甲女死亡而完全受壓制之情狀 下,被迫處理甲女屍體。嗣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 許,丙○○、甲○○、乙○○、戊○○及少年鄭○妤先行離 開上開租屋處。丁○○則於要求乙男共同打掃完上開租屋處 後,於同日凌晨約4 時18分許前,由乙男拖行甲女屍體,與 丁○○共同離開上開租屋處,均至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由 乙男將甲女屍體先行放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並丟棄甲 女皮包至該處騎樓牆外旁後,丁○○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與 丙○○等5 人會合。乙男斯時脫離丁○○意思自由壓迫後, 即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甲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110 報案稱「有人倒地」,由警方隨後到場接手處理 甲女屍體,致未完成遺棄甲女屍體之行為。其後,乙男因飢 餓難耐遂至附近之便利商店乞要過期食品食用及睡覺,該便 利商店店員於同日8 時5 分許,見乙男形跡可疑,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得知乙男為持用甲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之 男子,並在乙男身上查獲甲女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 警方則於偵知案情梗概後,另對丙○○等5 人及少年鄭○妤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6 年1 月6 日12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他里霧飯店,將丙 ○○等5 人及少年鄭○妤拘提到案,始查悉全情。四、案經甲女之母丙女、乙男告訴,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就被告丙○○涉犯強制性交犯行 、被告丙○○等5 人涉犯遺棄屍體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0 6 年度偵字第7542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06 年10月16日嘉 檢珍寒106 偵7542字第2973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 第5 至14頁)。該等犯行,與被告各人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 犯行,均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均應屬合法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丙○○經追加起訴部分,所犯係屬上 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關於被害人2 人或其他相關親屬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 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106 年1 月1 日、3 日、6 日警詢時 所為陳述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就上 開遺棄屍體犯行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 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 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 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 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 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 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 5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6 77號判決意旨均可佐明。查被害人乙男於106 年1 月6 日就 檢察官訊問遺棄屍體案情部分之供述,乃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而非立於證人身分,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違法取 證情形。復經本院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 ,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參之上開說明,被害人乙男當次關於 遺棄屍體犯行案情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有 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男於106 年1 月6 日針對遺棄屍體犯行部分之供述,未經具結,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卷七第214 頁),尚屬誤會。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被訴遺棄屍體犯行抗辯無證據能力外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甲○○、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或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卷一第308 至309 、356 至357 頁、本院侵訴卷 第113 至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各人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㈠被告各人上揭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分別 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48至49、52至67、97至13 4 、150 至155 、253 至263 、267 至275 、306 至337 頁 、本院訴卷四第198 至203 、348 至397 頁、本院訴卷五第 10至33、93至97、178 至224 、278 至281 、405 至412 頁 、本院訴卷七第241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卷四第60至95頁)、證人即共犯 鄭○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卷五第334 至360 、36 9 至374 頁),均屬大致相符。另被害人甲女因遭受上開不 斷毆擊之攻擊行為,導致上開程度嚴重之傷害,最後因而死
亡之加重結果,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證人即法醫 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六第88至140 頁)。復有嘉義市仁愛路萊爾富、太保市嘉朴東路、朴子市 ○○○街00號1 樓出入口、太保市嘉朴168 線公路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8 、13、21、2 張、被害人乙男傷勢情形照 片11張、陳建男設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函檢附之陳建男設立帳戶交易 明細、LINE真心好友群組擷取畫面、對話內容、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甲 女陳屍現場照片6 張、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 10日函檢附之解剖暨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甲女陳屍 現場示意圖、上開租屋處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229 張(含 被害人甲女皮包內容物及上開租屋處照片)、現場照片15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210 910 號函、法醫師潘至信出具之被害人甲女死亡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07 至110 、129 至134 、150 至152 、 155 至159 、146 至149 頁、他卷第86、89、100 至108 頁 、偵421 卷三第32至34、78頁、相卷第2 、10至12、20、37 、45至59、64至71、72頁、股長勘察卷1 至130 頁、巡官勘 察卷第38至116 頁、本院訴卷三第237 至239 頁、鑑定卷第 5 至81頁)。
㈡查被害人甲女經被告丙○○等5 人及共犯鄭○妤連日毆打後 ,最後導致頭頸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脊髓腔出血及腦挫傷、外傷性軸突損傷、寰枕 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胸部外傷(多處肋骨與胸骨骨折 、右側氣胸、左側血胸)、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一情,業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詳(見本院訴卷六第103 頁)。是由被害人甲女傷勢分 布之狀況,及致命傷之成因觀之,不難推知被害人甲女係於 連日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不斷遭輕重程度不同、持續之徒 手毆打所致。對此,在客觀上,任何稍有常識之人,均得以 想見被害人甲女當時遭不斷毆打、未提供足額飲食之情況下 ,其所陷入之危境。且稍一不慎,於被害人甲女遭持續毆打 ,其身體承受、抵抗能力愈形低落,甚至已達無抵抗能力之 程度時,身體一旦遭受猛力毆擊,失去重心,即非無可能導 致頭部以瞬間高速撞及硬物,使頭部受創,導致上開頭頸部 傷害,而致生命陷於危殆之可能。另亦可想見在被害人甲女 當時抵抗能力愈形孱弱,面對眾人之毆擊,非但無還手之力
,更將逐漸失去理智意識無法保護自身要害部位。而不斷毆 擊被害人甲女之胸腹,自有可能將導致骨折後影響生命能力 之重要結果。況數日間不斷毆擊,亦將導致身體機能產生不 當變化,甚有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引發身體機能嚴重衰退致 生死亡結果。而被告丙○○等5 人及共犯鄭○妤,於上開私 行拘禁被害人甲女,且不斷毆擊之過程中,均全程在側。被 告丁○○、丙○○、少年鄭○妤當時均為智識健全之人。被 告甲○○雖為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戊○○雖為邊 緣性智力之人,惟其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無依其等辨識而行為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乙○○雖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行 為當時意識清楚(均可參見其等精神鑑定報告)。其等對於 上開被害人甲女數日間遭持續毆擊,抵抗能力全失,而可能 引發之上開結果,主觀上本應能預見。然其等竟因非屬嚴重 之動機,持續徒手毆擊被害人甲女,終至失控,而主觀上均 疏未預見。又上開不斷之毆擊行為與最後被害人甲女發生之 死亡加重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是被告丙○○等5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上開被告丙○○等5 人所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及私 行拘禁犯行,均已臻明確。被告丙○○等5 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77 卷 第42頁、本院訴卷三第340 至343 頁、本院訴卷四第250 、 253 頁、本院卷七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偵421 卷二第175 頁、本院訴卷四 第101 至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見本院訴卷三第143 至144 、147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訴卷四第398 至39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訴卷 四第51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見本院訴卷五第229 至231 頁),及證人即共犯鄭○妤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訴卷五第374 頁),均屬大致相符 。是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丁○○所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時有說被害人甲女屍體不能遺留在 上開租屋處,且被害人甲女為被害人乙男之女友,所以應由 被害人乙男負責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走等事實(見本院訴卷
三第332 至333 頁)。被告丁○○固坦承被害人乙男曾與其 共同打掃上開租屋處;有跟被害人乙男說要自己想辦法處理 被害人甲女屍體;被害人乙男是用拖行方式拖被害人甲女屍 體;其最後看到被害人乙男是站在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看 到被害人乙男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放在那裡,然後其隨即離開 現場等事實(見本院訴卷三第138 至141 頁)。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遺棄被害人甲女屍 體云云。被告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乙男雖將被 害人甲女屍體從樓上移至樓下,然其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 客觀上亦無遺棄事實,故並無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丁○○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甲女之男友為被害人乙男,被告丁 ○○等人決定交由被害人乙男負責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從被告 丁○○上開租屋處搬離,單純僅係基於被害人甲女、乙男為 男女朋友之故,並未意識要將被害人甲女屍體遺棄至偏僻地 點。實際上被害人乙男亦係如此意思,從而其將被害人甲女 屍體搬運至樓下後,隨即報警處理,難以認定被害人乙男有 遺棄屍體之犯意或行為云云。
㈡被害人甲女因被告丙○○等5 人及共犯鄭○妤連日毆打之攻 擊行為,導致證人潘至信鑑定之上開死亡原因,於105 年12 月31日晚間發生死亡結果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 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後,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 ,被告丙○○、甲○○、乙○○、戊○○及少年鄭○妤先行 離開上開租屋處,被告丁○○則於同日凌晨約4 時10餘分許 騎乘機車離去,並與被告丙○○等5 人會合,進行逃亡等節 ,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甲○○、乙○○、戊○ ○均無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及被告丙○○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107 至110 、155 至159 頁、他卷第86至89、107 至108 頁 、通聯資料卷第45、97頁)。而被害人甲女死亡後,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前,由被害人乙男拖行被害人甲 女之屍體,棄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後,被害人乙男隨即 於凌晨4 時18分許以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報警一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5、53至54、70至71頁、相卷第39頁背面、他卷第26 頁、偵421 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訴卷四第97、106 、133 頁)。並有被害人甲女陳屍現場示意圖、陳屍及棄置被害人 甲女物品、相關證物之現場照片66張、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 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勘
察卷第14、16至49頁、偵421 卷三第78頁、通聯資料卷第47 頁)。是被害人甲女死亡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 、乙○○、戊○○及共犯鄭○妤先行離去,其後被告丁○○ 於當日凌晨4 時10餘分許離開租屋處,與被告丙○○等人會 合。而被害人乙男則於上開時間,自上開租屋處將被害人甲 女屍體拖行放置在上開陳屍地點,隨即報警一情,均堪認定 。
㈢據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害人甲女死亡後 ,被告丁○○有叫伊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到樓下。伊後來有 幫被告丁○○打掃房間,有掃地、拖地,有拖掉頭髮,是被 告丁○○叫伊做的,因為被告丁○○不想留下證據,渠有一 起打掃,就是不要留下被害人甲女的東西在上開租屋處。伊 當時是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拉到電梯,被告丁○○走樓梯,到 樓下後,被告丁○○要伊將東西丟掉,伊丟到旁邊再叫伊把 人拉到大門口,被告丁○○就離開了。因為被告丁○○一直 要伊、強迫伊將證據處理掉,所以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到樓 下等語甚詳(見相卷第39頁背面、他卷第23、26頁、偵421 卷一第21頁、本院訴卷四第97、105 至106 、131 至133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害人甲女死亡後,伊有聽到被害人甲女屍體要帶走,不能 放在房間,當時由被害人乙男處理、掃地,將被害人甲女搬 到樓下。被告丙○○、丁○○2 個人都有說這些事。伊不知 道是被告丙○○或是被告丁○○說的。被告丙○○有提到要 清理房間,叫被害人乙男將被害人甲女的東西清一清,頭髮 那些不要讓人家看到。是被告丙○○叫被害人乙男清理房間 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4頁、本院訴卷四第407 至40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甲 女死亡後,被告丁○○叫被害人乙男把被害人甲女屍體想辦 法。被告丙○○、丁○○叫被害人乙男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 到樓下並清理場地。可以確定被告丙○○有叫被害人乙男將 被害人甲女屍體帶出去,沒有說帶到哪裡去(見偵421 卷一 第169 頁、聲羈卷第82頁、本院訴卷五第42至4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甲女死亡後, 被告丁○○有叫被害人乙男打掃房間,並將被害人甲女屍體 搬離被告丁○○租屋處,是被告丁○○自己說要叫被害人乙 男打掃房間及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走等語(見偵聲卷第98至 99頁)。證人即共犯鄭○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 丙○○有說叫被害人乙男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走,被告丁○ ○好像也有這樣講,被告丁○○是說被害人甲女是被害人乙 男的女友,既然是女友,就應該要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
第367 頁),均屬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伊決定被害人甲女屍體不能留在上開租屋處,伊跟現 場人說因為被害人甲女是被害人乙男的女友,是伊叫被害人 乙男要負責搬走被害人甲女屍體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卷三第 332 至333 頁)。是被害人甲女死亡後,被告丙○○、丁○ ○均曾明確對被害人乙男表示由其打掃房間,清掃被害人甲 女遺留之頭髮,並於被告丙○○、甲○○、乙○○、戊○○ 及共犯鄭○妤先行離開後,由其負責將被害人甲女屍體「處 理」或「帶離」上開租屋處一情,可堪認定。至於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要被害人乙男想辦法把屍體藏 好,不要被警察發現等語(見偵421 卷二第64頁),及鄭○ 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或丁○○其中一個 有叫被害人乙男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走,放到偏僻的地方, 不要被警察發現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67 頁)。然觀之其 餘被害人乙男或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有「不要讓警察發現」之類證述,證人乙○○、鄭○妤上 開所述,是否確實可信,已有疑義。復參之被告丙○○等5 人與共犯鄭○妤共同涉犯上開傷害、傷害致死及私行拘禁犯 行,彼等於查獲後,分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上 開案發經過,然均或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而證人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