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德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庚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後庄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交岔路口(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達停止線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向左偏行欲通過不對稱之交岔路口;適賴蔡杏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庄39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兩車於路口交會時,因林庚生占用對向車道未注意兩車 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之距離,致兩車左後車輪發生擦撞,賴 蔡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骨第 4 、5、6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敗血症、臀部褥瘡 併威染、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顱內出血併腦室 積水引流(術後)、第二型糖尿病,延至106年6月16日23時 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萬墩、賴志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庚生 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賴蔡 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由東往西直 走,並非左轉彎,該路口為不對稱之路口,而當時伊所駕駛 之行向近路口處停放車輛,致伊必須跨越雙黃線駕駛云云。 其輔佐人為其辯稱:(一)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輛,並非轉彎 車,自無起訴書所載之未駛至路口即搶先左轉之情。(二) 被告當時之行向,路口兩側均停放車輛,被告係因路邊停放 車輛始駛至中線,否則無法通行。(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先並無繪製路口停放之車輛,路口停放之 車輛係事後繪製,故未測量被告行向之車道,因路邊停放車 輛後,被告有效通行之道路面寬是否必須跨越雙黃線。(四 )事故發生之路口為不對稱之路口,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 害人係轉彎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應禮讓被告,且被害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應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後庄39巷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庄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 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第 4、5、6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敗血 症、臀部褥瘡併威染、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顱 內出血併腦室積水引流(術後)、第二型糖尿病,延至 106 年 6月16日23時15分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 相卷第 8至12、52至5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萬墩、賴志龍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相卷第15至18、54、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105年12月28日 105字3214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
院106年1月20日 106字177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 106年3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6 年5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 106年6月19日字 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106年1月19日生化檢驗 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6月5日診 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 稽(參相卷第25至29、34至41、49至50、55至70、86、8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 發生之路口,係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參相卷第34、37頁),被告若 欲沿後庄39巷由東往西行駛,應於交岔路口先向左偏行後再 繼續往西行駛。又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 3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沿嘉義縣○○鄉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尚未抵達停止線 即開始向左偏行等節,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二、畫面顯示11:00:34當時路口停 放車輛,被告之車輛駕駛在雙黃線上,行駛過該停放車輛後 並未回到被告行向之車道,被告未達停止線即開始向左轉彎 。三、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等節,有本 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另參 酌被告因其行向路旁停放車輛,致其行駛跨越雙黃線已占用 對向車道,然因行駛經過路邊停放之車輛後,未再行駛回其 行向之車道內,且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即開始向左偏行,致 其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再進入後庄39 巷繼續向西行駛時,占用對向車道,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 後庄39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路口右轉時,因被告占用對向車道 ,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車 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 為之,被害人與被告所行駛之道路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渠等 之行向均僅有1線道,故車道數相同,而被告車輛係右方車 ,且為直行車,被害人為左方車,且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轉彎車之被害人應禮 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害人殊未注意,對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
2.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7日雲 嘉鑑字第1060001031號函暨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然揆諸上 開路口係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而據被告事故發生 後車子停放之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之行向應係稍微向左偏行 ,且車頭朝向後庄39巷欲繼續往西方向行駛,有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稽,故被告當時應係為通過 不對稱之交岔路口,而順車道之不規則向左偏行,與上開鑑 定意見書所認定之左轉彎,應屬有異。
3.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因被告當時之行向,路口兩側均 停放車輛,被告係因路邊停放車輛始駛至中線,否則無法通 行,且會影響被告之視線云云,然上開事故發生之路口為不 對稱之路口,若欲延後庄39巷由東向西經過路口後繼續行駛 ,即需先向左偏行再向右偏轉通過路口即 S型方式駕駛。被 告駕駛之車輛雖係因路旁停放車輛,導致其必須跨越雙黃線 始得行駛通過,然被告通過臨時停放之車輛後,未駛回其行 向之車道,且駛至路口時未減速,尚未至路口停止線時即開 始向左偏行,即有占用對向車道之情。另上開不對稱交岔路 口於被告行向及對向,靠近路口 5公尺處均有劃設紅線,而 當時臨時停車於該處之車輛,均未停放於紅線上乙節,業據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徐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 至現場處理時,因為路口停放之車輛均未停放於紅線上,伊 始未將上開臨停車輛畫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嗣後 因當事人認有疑義,始補畫臨停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 ),且參酌兩車車尾碰撞之情,若係因停放路旁之車輛遮擋 視線,被告應係於被害人右轉進入入口時即未發現被害人, 而應係於車頭發生碰撞,方符常情。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抗 辯,應無可採。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云云,然被害人與被告擦撞之處為機車左後側,顯見被
害人已經開始通過被告車輛,始遭被告撞擊,應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且係因被告占用對向車道而影響被害人騎車之 線道,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4.綜上,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兩車交會之車距,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上開被害人間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其輔佐人認停放道路兩側之車號0000-00、4786-R3號自用 小客車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上開2車之車主既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即非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參相卷第47頁),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因過失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向左偏行進入入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害人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3.犯後雖否認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 諒解;4.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 犯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具 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 106 年 9月27日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方式給付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家屬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 第 117頁),被告自無因受有緩刑之宣告後即不履行調解條
件之可能,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之緩刑附條 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