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祥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吳紀寬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8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99、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紀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好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 12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向黃芷婕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廖科長,因黃芷婕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至超商收取 傳真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將事先所偽造均署名「書記 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3日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3年3月12日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以超商傳 真之方式交付黃芷婕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 使職權,致黃芷婕陷於錯誤。黃品祥(綽號「鱸魚」)、吳 紀寬、劉好銘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品祥為該詐騙集團車手,其 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成功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某麵 店,與知情之吳紀寬一同向劉好銘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劉好銘將來須配合提領 贓款,劉好銘聞訊遂應允之,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9分許, 黃芷婕將新臺幣(下同)37萬元匯入劉好銘前揭帳戶內後, 由黃品祥、吳紀寬、劉好銘於同日15時9分許後某時,一同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臺南分行,由劉好銘臨櫃提領其本件帳戶內,上開黃 芷婕匯款之25萬元交付予黃品祥,並由黃品祥以劉好銘之提 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12萬元款項(就黃芷
婕遭詐騙部分,劉好銘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 24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張世昌佯稱:張世昌先前網路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設定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 將100萬元匯入劉好銘之上開帳戶內,黃品祥、劉好銘與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黃品祥、劉好銘於同日某時,一同前往前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由劉好銘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 95萬元交付予黃品祥,黃品祥即交付3,000元報酬予劉好銘 ,並由黃品祥以劉好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其餘5萬元款項。
三、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黃品祥及其辯護人、被告吳紀寬、劉好銘對於被害人黃芷婕 、告訴人張世昌、另案被害人邱琇玲於警詢時,及被告吳紀 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吳紀寬、劉好銘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 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品祥固對於被害人黃芷婕、告訴人張世昌上揭遭 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係「祥祥」,並非「鱸
魚」,並不認識、見過吳紀寬、劉好銘,也並未與吳紀寬一 同向劉好銘收購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103年12月19日與吳紀寬、劉好銘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及於同年月25日與劉好銘一同至上開分行,由 劉好銘分別臨櫃提款25萬元、95萬元云云;被告吳紀寬、劉 好銘固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均辯稱 :我不認識黃品祥,他並非本件「鱸魚」云云。然查,本件 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害人黃芷婕、告訴人張世昌、另案被害人邱琇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40010519號,下稱警卷一 ,第4至5頁;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406066號,下稱警卷二 ,第4之1頁至9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470600號,下 稱警卷三,第38至41頁)。
(二)被告黃品祥為詐騙集團車手,此據被告吳紀寬於臺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27至28頁)。 被告黃品祥即為本件「鱸魚」,亦據被告吳紀寬於偵查時 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99號卷第22 至26頁,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鱸魚」為 詐騙集團車手,並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亦據被告吳紀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39至458 頁)。又「鱸魚」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為被 告劉好銘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 字第7889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8至39頁, 易字第520號卷第73至83頁,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03至106 、409至424、433至437頁)。
(三)復有103年12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12月25日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664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好銘 本件帳戶印鑑卡、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中 國信託銀行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211號 函及所附被告劉好銘103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各提款 25萬元、9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世昌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指認 照片檔及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品祥提出之被詐 騙經過陳報狀及所附訂購籃球海報網頁資料影本、遠傳電
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宅急便收據、被告黃品祥新營新進 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通知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2月24日南營字第1031801046號函 及所附林冠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6年8 月14日營字第1069501142號函及所附被告黃品祥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103年12月25日一永康字第00171號函及所附林 冠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據影本2份及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單據影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被告黃品祥偵查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吳紀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281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及相關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12頁,警卷 二第8至15、22至25頁,警卷三第21至36、45、47頁,偵 字第7889號卷第63頁正反面,偵字第1699號卷第42至43頁 ,偵字第2887號卷第16至20、31至39頁,易字第520號卷 第255至260頁,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55至157、433頁,易 字第608號卷二第37、57至61、121至125、133至161頁) 。
(四)堪認被告黃品祥、吳紀寬、劉好銘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提領 被害人黃芷婕遭詐騙款項之犯行,及被告黃品祥、劉好銘 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提領告訴人張世昌遭詐騙款項之犯行。二、被告黃品祥雖以前詞置辯:
(一)惟被告黃品祥就其綽號是否為「鱸魚」,於偵查時自承: 「(問:你的綽號是否叫「鱸魚?」)是。」等語(見偵 字第2887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的 綽號是「祥祥」,不是「鱸魚」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 一第149頁),足見被告黃品祥前後供述不一致。且經本 院勘驗被告黃品祥之偵查錄音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 :你綽號叫「鱸魚」喔?」、「被告答:嘿(點頭)」, 而經被告黃品祥確認偵訊筆錄無訛後,其亦在偵訊筆錄上 簽名等情,有偵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擷取被告 黃品祥偵查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887號卷第11至13頁,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55、157頁) 。從而,被告黃品祥上開所辯,是否足採,已有可疑。(二)被告黃品祥另案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及被告吳紀寬所出售林冠伶所 有甲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
1、上揭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為被告黃品祥所有,甲帳戶 、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則為林冠伶所有,並均遭詐 騙集團使用,此據被告黃品祥、林冠伶於另案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1至4、16至19頁,核 交卷第3頁正反面),而被告吳紀寬係將林冠伶所有之甲 帳戶、丙帳戶出售予「鱸魚」(即被告黃品祥,詳下述) ,亦據被告吳紀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608 號卷一第445頁)。又另案被害人邱琇玲於103年12月2日 17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訂單因工作人員操作疏 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涉及不法需受監管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翌(3)日分別匯款10萬100元至被告黃品祥 所有之乙帳戶、匯款11萬6,100元至林冠伶所有之甲帳戶 、匯款20萬100元至林冠伶所有之丙帳戶等情,亦據另案 被害人邱琇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三第38至41頁) ,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影本1份及無摺存款 單據影本2份附卷可參(警卷三第45、47頁),堪認另案 被害人邱琇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 告黃品祥所有之乙帳戶,及林冠伶所有之甲帳戶、丙帳戶 內。
2、被告黃品祥在另案,就其提供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之經過,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係於103年11月29日20 時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稱我有在網路 訂購東西,誤設為分期付款,為取消交易,故將乙帳戶提 款卡寄送予對方辦理取消交易,且我把提款卡寄出時,有 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云云(見警卷三第1至4頁),並提 出被詐騙經過陳報狀及所附訂購籃球海報網頁資料影本、 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宅急便收據、被告黃品祥新 營新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見偵字第2887號卷第16至22頁)。然觀乎乙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知(見易字第608號卷 二第59、61頁),乙帳戶於103年8月12日經現金提款2萬 2,000元後,餘額剩1,890元,且僅於同年9月11日核發VIS A提款卡,之前並無申請核發或換發提款卡,又乙帳戶於 同年9月19日經先後跨行提款100元、1,000元、100元,餘 額僅剩690元後,除直至另案被害人邱琇玲因遭詐騙,而 於103年12月3日,匯款10萬100元至被告黃品祥所有之乙 帳戶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從而,倘被告黃品祥上揭所
言為真,則被告黃品祥於103年11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該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 ,顯與一般故意出售提供帳戶者均將無餘額或甚少餘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者無異。 3、而被告黃品祥就⑴乙帳戶於103年9月11日,始申請核發VI SA提款卡之原因,於106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 並未申請換發提款卡,是父母要給我生活費用,所以幫我 辦的,我之前都未辦過提款卡,我都是現金領款云云(見 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60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我不 知道有換發提款卡,是我被騙時,他們去辦的云云(見易 字第608號卷一第460頁);再於同日審理時復改稱:不是 我申請換發提款卡,是我父母幫我辦的云云(見易字第60 8號卷一第460頁);⑵有無於103年9月19日先後跨行提款 100元、1,000元、100元,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不知 道是何人提款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6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是我提領的,我是領到郵局提款卡後 ,要測試所以才會同一天提領3次,並非是詐騙集團提領 的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275頁)。⑶就遭詐騙分期 付款之金額為若干,被告黃品祥於被詐騙經過陳報狀上係 記載:每期1,290元云云(見偵字第2887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詐騙集團跟我說總共訂了1,290元 ,但沒有說分期扣款多少錢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 276頁),足見被告黃品祥前後供述,有不一致,故被告 黃品祥另案所辯,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4、被告黃品祥就其所稱遭詐騙,因而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其在被詐騙經過陳報狀中雖陳稱:我 從小喜歡籃球運動,打開電腦瀏覽,看到網路有讓人訂購 籃球海報(附電腦版籃球海報),我並未購買,對方(不 認識)就來電強說我有訂購他們的籃球海報,對方說工作 人員辦錯成分期付款,問我要不要取消交易,假如不來辦 理取消交易,就要一直扣款下去,每期1,290元,…,於 是就把乙帳戶提款卡按其指定地點寄出云云(見偵字第28 87號卷第16頁),並提出訂購籃球海報網頁影本1份為證 (見偵字第2887號卷第17頁)。而被告黃品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在被詐騙經過陳報狀中,都有照實寫,是我 親自寫的,沒有人教我怎麼寫,我就是看到訂購籃球海報 網頁,才會接到電話被詐騙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2 73頁),然觀乎上開網頁影本內容,係訂購「電腦版PC N BA 2K15中英文非PS4」遊戲光碟,附贈籃球海報,並非訂 購籃球海報之網頁,從而,足徵被告黃品祥所提供之網頁
影本,核與其所稱看到訂購籃球海報網頁不合。雖被告黃 品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所提供的網頁,是購買電腦遊 戲可以贈送籃球海報的網頁,並非訂購籃球海報的網頁, 我之前寫錯了,我是看到訂購電腦遊戲附贈籃球海報的網 頁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273至274頁),然被告黃 品祥是否係遭詐騙,因而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事,更屬可疑。
5、被告黃品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僅單純瀏覽該網頁資 料,並未下訂電腦遊戲,或在網頁上留下我的聯絡資料, 之後對方就打電話過來,表示我訂購的籃球海報辦成分期 付款,會一直扣乙帳戶的金額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二 第274至275頁),然依其所言,被告黃品祥既僅係單純瀏 覽該網頁,並未訂購電腦遊戲,亦未在該網頁上留下個人 聯絡資料,衡情詐騙集團豈可得知被告黃品祥之聯絡資料 ,並打電話與被告黃品祥聯絡,顯見被告黃品祥上揭所辯 ,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黃品祥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陳:我當時的郵局僅690元,詐騙集團跟我說我總共訂 了1,290元,但沒有說分期扣款多少錢等語(見易字第608 號卷二第275至276頁),益徵被告黃品祥乙帳戶內並未有 足夠金額得以扣款,縱使詐欺集團將被告黃品祥未訂購附 贈籃球海報之電腦遊戲金額共計1,290元,誤設成分期付 款,然較一次付清1,290元,分期付款至多僅需多付些許 利息即可,則衡情被告黃品祥自毋需擔心因遭扣款,因而 大費周章提供其所有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 。
6、雖被告黃品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戶頭沒有錢就 沒有辦法被扣款,我以為會一直被扣下去云云(見易字第 608號卷二第275至276頁),然被告黃品祥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當時的學歷是大學四年級,且從大學三年級下學 期就開始打工,案發時已打工1年半等語(見易字第608號 卷二第279頁),足徵當時被告黃品祥已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衡情自難就帳戶因餘額不足,即無法扣 款之常識諉為不知。綜上,被告黃品祥另案上揭辯稱,核 不足採,被告黃品祥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及被告吳紀寬所出售林 冠伶所有甲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
(三)被告黃品祥即為本件「鱸魚」,並參與本件犯行。 1、被告黃品祥於偵查時自承其綽號為「鱸魚」,已如前述, 且被告吳紀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品祥身高與「鱸魚」
身高差不多,但「鱸魚」比較胖,黃品祥比較瘦,高度差 不到5公分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51頁),且被告 劉好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鱸魚」身高約170公分左 右,聲音聽起來是年輕人,差不多20歲出頭,看起像23、 25歲左右,但實際年齡我不知道,黃品祥與「鱸魚」身高 差不多,但黃品祥比「鱸魚」瘦一點等語(見易字第608 號卷一第411、413至414頁),足認被告黃品祥除身材較 「鱸魚」瘦外,身高則與「鱸魚」相仿。
2、就被告黃品祥是否為本件「鱸魚」,被告吳紀寬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黃品祥,他並非「鱸魚」云云(見 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39、441至442頁)。惟查,證人吳紀 寬在另案,於105年1月29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係證稱:我認識黃品祥,他有跟我承認他是車手,並拿林 冠伶的提款卡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核交卷第28頁);在 本案,於105年3月23日偵查時亦供稱:「鱸魚」本名是黃 品祥,他是臺南人,年紀未滿30歲等語(見偵字第1699號 卷第23頁),且於105年3月31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供指 認照片供被告吳紀寬確認,復供稱:我仔細確認後,指認 照片檔編號3(即被告黃品祥)比較像「鱸魚」,如果他 再胖一點或戴眼鏡會更像等語(見偵字第1699號卷第38至 39頁),並有指認照片檔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9號 卷第42頁),於105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 與黃品祥並無仇怨、嫌隙,我確認黃品祥就是「鱸魚」等 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23、125頁),且於106年3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命被告黃品祥入應訊台,以供被告吳 紀寬確認,被告吳紀寬亦供稱:我有看清楚位於應訊台之 人,黃品祥就是「鱸魚」,我於103年12月19日到中國信 託,看到的就是黃品祥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254頁 ),足證被告吳紀寬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歷次供述被告黃品祥即為「鱸魚」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稱,是否可採,核屬有疑。 3、被告吳紀寬就其為何一開始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被告黃品祥即為「鱸魚」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我是收到林冠伶案件要去當證人的傳票,開庭當 天在地檢署時,法警有拿開庭的傳票給我簽收,但不是點 名單,上面有寫詐欺案、黃品祥,這時我才知道黃品祥這 名字,當時我以為黃品祥就是「鱸魚」,所以我才會在偵 查時說黃品祥就是「鱸魚」,但今天開庭我才確定黃品祥 與「鱸魚」不是同一人,我之前指認錯誤,單子我還留著 ,我下次還可以帶過來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41、
443至44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吳紀寬庭呈上揭傳票到 院,但被告吳紀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未留存該傳票 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262頁)。觀諸卷附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05年2月19日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各1份(見核交卷第25至28頁),檢 察官傳喚被告吳紀寬為證人時,並未寄送傳票予被告吳紀 寬,且點名單上亦僅註明被告吳紀寬之名字,並未有任何 註記提及被告黃品祥之名字,況被告吳紀寬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係自行供承認識被告黃品祥,被告黃品祥有拿林 冠伶之提款卡詐騙等語(見核交卷第28頁),勘信被告吳 紀寬並無收到任何傳票或單子,抑或在點名單上之任何註 記,藉此得知被告黃品祥之名字,而被告吳紀寬於臺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旋即自行陳述被告黃品祥之名字 、被告黃品祥有以林冠伶之提款卡詐騙,並於偵查時更證 稱:「鱸魚」本名是黃品祥,他是臺南人,年紀未滿30歲 等語(見偵字第1699號卷第23頁),故被告吳紀寬前開審 理時之證述,顯屬有疑。
4、被告吳紀寬就為何於106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被告黃品祥即為本件「鱸魚」一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黃品祥,當時他是有點符合「 鱸魚」樣貌,可是開庭後,我確定他不是「鱸魚」云云( 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41頁),然被告吳紀寬於該日準備 程序時,業經清楚辨識被告黃品祥長相、外型後,猶明確 指稱被告黃品祥即為本件「鱸魚」,且被告吳紀寬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鱸魚」見面次數差不多4、5次以上 ,15次以下,大都在飯店見面,「鱸魚」會到我住的臺南 飯店或旅館找我,一起施用毒品,1次施用時間短的話約 10分鐘,長的話約1小時,他除了吸食愷他命外,也有以 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他施用毒品時,並未戴口 罩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53至454頁),足徵被告 吳紀寬與「鱸魚」見面時間非短,亦有相當次數,且被告 吳紀寬尚有看過「鱸魚」未戴口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 形,故被告吳紀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過「鱸魚」 很多次,如果「鱸魚」再出現,我可以認出「鱸魚」等語 (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53頁),衡情被告吳紀寬豈可有 誤認被告黃品祥為「鱸魚」,因而指認錯誤之情事。從而 ,被告吳紀寬前揭審理時證稱:黃品祥並非「鱸魚」云云 ,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黃品祥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黃品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紀寬於偵查時係供稱:黃 品祥比較像「鱸魚」,需再胖一點或戴眼鏡才會更像,可
見吳紀寬僅指比較像黃品祥,然與「鱸魚」仍胖瘦不同, 又「鱸魚」係戴眼鏡,黃品祥並無戴眼鏡,故顯非確定係 黃品祥云云(易字第608號卷一第65頁)。然被告黃品祥 除身材較「鱸魚」瘦外,身高則與「鱸魚」相仿,業經認 定如上,至被告黃品祥雖與「鱸魚」胖瘦不同,然身材胖 瘦,要可由先天體質,抑或後天控制,即可達成,又有無 配戴眼鏡,更屬個人生活習慣,蓋無近視者戴眼鏡、有近 視者未戴眼鏡者,甚且行為人為遮掩犯行,故戴眼鏡者等 ,所在多有,從而,自無法以被告黃品祥,身材較案發時 之「鱸魚」瘦,且復未戴眼鏡,因而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 黃品祥之認定。
6、被告劉好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品祥,也不 確定黃品祥是否就是「鱸魚」,因為見面時「鱸魚」會戴 口罩,只露出眼睛,口鼻都遮住,眼神我已認不出來是否 為黃品祥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11頁)。惟查,被 告劉好銘就被告黃品祥眼神是否與「鱸魚」相似,於106 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命被告黃品祥入庭,經被告劉 好銘確認後,被告劉好銘尚供稱:我與「鱸魚」見面時, 「鱸魚」都有戴口罩,我不是很確定黃品祥是否是「鱸魚 」,但看眼神應該是黃品祥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 25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勘 驗結果:被告劉好銘確實有陳述「看眼神應該是他」,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易字第608號卷二第433頁), 足見被告劉好銘前後供述,有不一致,故其前揭審理時之 證述,是否為真,要屬可疑。
7、被告劉好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並未看到「鱸魚」沒 戴口罩的模樣,當時是吳紀寬跟他講話,我從頭到尾都在 旁邊玩手機,我真的無法認出來「鱸魚」,我不確定黃品 祥是否為「鱸魚」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14至415 頁)。然查,被告劉好銘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至少1 個月內看過「鱸魚」3次,且第一次跟他見面時,我在旁 邊,吳紀寬在跟他講話,有看到他拿著K煙施用等語(見 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11、414至415、418頁),且證人吳 紀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好銘第一次見到「鱸魚」時 ,「鱸魚」有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 453頁),足證被告劉好銘與「鱸魚」第一次見面時,尚 在旁並親眼看見「鱸魚」有施用愷他命,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鱸魚」以香菸施用愷他命時勢必需將口罩拿下,則 被告劉好銘豈可無法辨識「鱸魚」未載口罩之模樣。從而 ,被告劉好銘上揭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黃品祥,也不確定
黃品祥是否就是「鱸魚」,眼神我已認不出來是否為黃品 祥云云,顯屬事後維護被告黃品祥之詞,洵無足採。 8、至被告劉好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 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 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 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劉好銘對於「(1) 此件詐騙案,黃品祥有沒有參與犯案?答:沒有。(2) 此案黃品祥有沒有參與詐騙犯罪?答:沒有。」,均無不 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2日調科參字第 1060334281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符合「五項基本程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 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 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 、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 外參考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件易字第608號卷二第133至1 61頁)。然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 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 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 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 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 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 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之有無,仍 應依卷內客觀證據,依經驗法則來認定,而本件被告黃品 祥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自無法僅依 前開測謊鑑定結果,即謂被告黃品祥並無參與本件犯行。(四)被告黃品祥之辯護人部分:
1、被告黃品祥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案發之103年12月18日 、19日、25日犯罪時間,被告黃品祥係住在臺南市新營區 ,且為臺南市鹽水區之南榮科技大學學生(105年6月畢業 ),而距離臺南市區之臺南市成功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某 麵店,有數10公里之遠,而被告在校期間為品學兼優之好 學生,又該校點名嚴格,依該校學生事務個人曠課紀錄所 載,被告黃品祥於103年12月間,除同年12月31日下午至 警局製作筆錄外,僅曠課1節,其餘皆到校上課,且被告 黃品祥有準備考試,並考取丙級通信技術執照,故畢業後 即有正當職業,而被告黃品祥與被告吳紀寬、劉好銘既不 認識,自無可能於案發時至臺南市區,與被告吳紀寬向被
告劉好銘收購本件帳戶,並與被告吳紀寬、劉好銘犯案云 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63至65、163至165、185頁)。 惟查,依卷附南榮科技大學個人缺曠紀錄影本1份所示( 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75頁),雖記載被告黃品祥僅於103 年12月2日曠課1節、於同年月31日請事假3節,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缺曠紀錄,然被告黃品祥及其辯護人並未提供 該校記載缺曠紀錄之方式,是否確有專人抑或教授於每堂 上課時,均一一點名,並經嚴格審核確認無訛後,始據實 填載情形,從而,自無法僅依該校個人缺曠紀錄影本之記 載,即謂被告黃品祥案發時確在校上課,並無在場。再者 ,以被告黃品祥之戶籍地,及該校之位置,距離案發之地 點,或有數10公里距離,然現今科技日新月異,依交通工 具之進步及便利,數10公里之遠,已非短時間無法到達, 況被告劉好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領錢時,「鱸 魚」開車載我、吳紀寬去臺南火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 等語(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419頁),益徵「鱸魚」尚有 駕駛車輛,況無法認定案發時,被告黃品祥確係在校上課 ,已如前述,故難謂被告即非本件「鱸魚」,且未參與本 件犯行。至被告黃品祥之品學良好,並考領技術執照,現 有從事正當工作等情,與被告黃品祥是否參與本件犯行, 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以,亦無法以此遽謂被告黃品祥並 無參與本件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黃品祥之辯護人復辯以:本件應係被告黃品祥於103 年11月29日20時11分遭詐騙集團騙取乙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後,個人資料遭盜用,否則,被告黃品祥豈會於103年 12月19日、20日至警局報案,且被告黃品祥提供乙帳戶提 款卡及其密碼,亦經另案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黃品祥實屬被害人云云(易 字第608號卷一第65頁)。惟查,被告黃品祥係因其外公 告知,知悉其所有之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黃品祥 始與其外公,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為被告黃 品祥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三第3至4頁),由此可知, 被告黃品祥乃係知悉其所有之乙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 始前往警局報案,而並非係在知悉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故被告黃品祥報案時之情狀,動 機已非單純,實無法排除係囿於其外公之勸說,抑或因事 跡敗露,為排除嫌疑,因而前往警局報案之可能性。且被 告確係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其密碼,及被告吳紀寬所出售林冠伶所有甲帳戶、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上,
故被告黃品祥另案,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黃品祥顯非被害人,是以,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被告黃品祥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品祥綽號為「祥祥」 ,並非「鱸魚」,並提出被告與同學及親友間之臉書1份 為證云云(見易字第608號卷一第65頁),然現今生活中 ,一人因生活場合之不同,或因掩人耳目,故具有多個綽 號者,要屬常見,且被告黃品祥於偵查時亦肯認其綽號為 「鱸魚」,並經其確認偵查筆錄內容,而簽名其後,已如 前述,故辯護人以被告黃品祥之臉書綽號為「祥祥」,即 謂被告黃品祥並非本件「鱸魚」云云,自無足採。(五)綜上,被告黃品祥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又被告黃品祥、吳紀寬、劉好銘僅參與犯罪事實一提領被 害人黃芷婕遭詐騙款項;被告黃品祥、劉好銘僅參與犯罪 事實二提領告訴人張世昌遭詐騙款項,且依現存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渠等詐騙被害人黃芷婕、告訴人張世 昌,足見本件詐騙被害人黃芷婕、告訴人張世昌之詐騙集 團成員,另有其人,並非被告黃品祥、吳紀寬、劉好銘。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品祥、吳紀寬、劉好銘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