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 11月5日因搬運工具上樓,不慎由樓梯跌坐滑至樓下(下稱 系爭事故),致「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 」為由,已領取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1月8日至同 年12月20日共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於102年11 月18日因「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第4、5節) 」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26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102 年12月20日共門診就醫4次,原告乃於103年4月11日,以系 爭事故致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為由,繼續 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共10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腰椎病變為退化性疾病,與系 爭事故無關,而於103年5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 號函核定原告後續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另就原告所患「腰 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自102年 12月23日給付至翌日、103年1月22日給付至翌日、103年2月 22日給付至翌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50%核發6日計2,100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經該部以103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178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 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上開處分關於被告 拒絕作成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處分部分,並於扣除被告已給 付2,100元後,命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
年4月2日計10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48,370元之 行政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扣除1/3即16,823元,以清償部分原 告先前之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本金26,409元、利息839元, 而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核發給付金 額31,547元,並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1號 函,通知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土地銀行草屯分 行配合辦理扣減銷帳事宜。
㈡其後,原告再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 斷裂術後」、「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 慢性發炎」、「挫傷後期影響」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 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以103年 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4年3月17日勞動法爭 字第10400010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 原告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因而確定。 ㈢嗣原告再於104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 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 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 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再續請103 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共584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 告以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核定不予給 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原告不服,向 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 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遭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因搬運工具上樓,不慎由樓梯 跌坐滑至樓下受傷,於同年月7日、8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骨科門診,發現「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 部挫傷」,同年月11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同年月13日 再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發現「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破裂突 出、神經壓迫」,嗣後以「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 經壓迫」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惟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 1071202號函稱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
屬普通傷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 行政訴訟,案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勞工保 險局乃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重新審 查核定。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 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 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 後徵候群」續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惟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 4021243253號函稱「…據醫理見解,台端腰椎疾患原屬自發 退化性椎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加重病情,該 事故所致傷病前給付至103年4月2日共146天已合理,可恢復 工作,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以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提出訴願,又遭勞動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
㈢嗣經前案確定判決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5月22日出具之 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後 既無再遭受其他外力而受傷之紀錄,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突遭 外力,而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致 急性神經根壓迫,而須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兩 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視之為職業傷病。今被告又稱 原告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 事故造成加重病情,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然原告於 102年11月5日之傷病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視之為職業傷 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有確 定力,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即不應 再有不同之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 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 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業經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勞工保險局,被告勞工保險局稱給付146 天已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不當之處。如被告稱另有 其他傷病介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㈣勞工保險局已核付102年11月8日(第4日起)至103年4月2日 共146天職業傷病給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70%;而勞工 保險局不予核付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 付(104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已超過二年),其職業傷病 之第一年即103年4月3日至103年11月7日共219天職業傷病給
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70%計算,共計107,310元;而其 職業傷病之第二年即103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7日共365天 職業傷病給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50%計算,共計127,75 0元,兩者合計235,060元。
㈤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並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計584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235,06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高給付期限 為730日,原告已領取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共 14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3日至 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實際得請求之期 間應為自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共584日(連前合計共 730日),金額計235,060元(700元×70%×219日+700元× 50%×365日),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35,060元 。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暨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 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該會100年4月6 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 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 事原有工作判定。
㈢原告以於102年11月5日在雇主家因搬運工具上樓時,不慎由 樓梯跌坐滑倒致「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 」等症,申請自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
⒈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埔基 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據 醫理見解核定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即102年11月8日起給 付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 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 ,繼續申請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前開醫理見解:「一、102年11 月7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骨科就診,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 退化性關節炎,髖關節X光檢查結果正常,惟骨科醫師回 函及該院102年12月2日之診斷書皆有右側髖骨上緣骨折之
描述。二、102年11月11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 當日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刺及退化性變化,102年11月12 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膨出, 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三、102年11月18日至10 2年11月26日住院,102年11月19日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 性纖維軟骨組織。四、綜上,個案腰椎病變為退化性疾病 ,與其102年11月5日之事件無關,為普通傷病。五、其背 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部分,同意其10 2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20日共46日之職業傷病申請。」 被告乃以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核 定原告因102年11月5日事故所患「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 背挫傷及臀部挫傷」後續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腰 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自102年 12月23日給付至103年2月23日出院止斷續共6日,餘所請 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在案。
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之醫理見解:「(1)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申請人 102年11月7日就醫主訴工傷造成背、臀挫傷已2天多,X光 顯示右髖關節上緣骨折,並無腰椎之主訴或神經症狀,為 慢性退化性關節病變。(2)再依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1 月11日門診紀錄,申請人原有椎間盤突出病史,102年7月 即有核磁共振證實,依其就醫病史,工傷僅為背臀挫傷、 並無外傷性椎間盤突出。(3)原核定發給43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 3年9月15日以103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178號審定書予以 審定駁回。
⒊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11日以 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115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⒋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 之核定,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以104 年7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被告原核定。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核定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 迫」依加重病況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2年12月21日給 付至103年4月2日止共103日,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 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函復在案。 ㈣又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致「挫傷之後期影響」、 「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 「右側髖臼鎖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 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繼續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 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埔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個案自93年起即因 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疼痛就醫,核磁共振(MRI)檢查為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95年10月18日起因右髖關節疼痛就醫 。100年12月12日起因下背痛復發就醫,復健至102年8月12 日。二、102年11月7日腰椎及左髖關節X光檢查,腰椎為退 化性關節炎,兩髖關節正常。三、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1 月26日住院(埔基),102年11月9日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 性纖維軟骨組織。四、綜上,個案自93年起即有下背痛及左 髖關節疼痛症狀,95年有右髖關節疼痛症狀。其腰椎及兩側 髖關節疾患,及臀部疾患為原有舊疾,與其自述102年11月5 日之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傷病。」乃核定續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 發炎」、「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節腰椎脊突 斷裂術後」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保職簡字 第103021174679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 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⑴依臺中榮 民總醫院102年11月7日門診病歷,申請人自述2天前跌倒造 成下背痛及雙下肢痠痛、僵硬,X光顯示右髖關節上緣骨折 ,腰椎之疾患為退化性病變,並未手術或住院,僅門診復健 治療,以挫傷、無位移髖上緣骨折,原核定發給102年11月8 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 。⑵再依其病史,93年間即有下背痛就醫,核磁共振(MRI )檢查為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又95年10月即有右髖疼 痛、多次跌倒,所謂挫傷後期影響為自有疾病,其椎間盤突 出也是原有退化病變,與輕微工傷無關。⑶勞保局不再核付 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3月17日以 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㈤本案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節腰椎脊突斷 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 除後徵候群」,繼續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及埔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 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挫傷加重病情,其挫傷 一般休養2-3個月可恢復工作,前給付至103年4月2日共146 日已合理,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
㈥綜上,參酌上開醫理見解,以原告所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 8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
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至所請 103年8月15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 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挫傷加重病情給付至103年4月2日已 為合理,核定應不予給付;至其餘腰椎疾患仍核屬普通疾病 ,並於105年3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函復在 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再將全案資 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個案自 93年起即因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痛就醫,95年10月18日即有右 髖關節疼痛症狀,個案在其自述102年11月5日事件之前即多 次因左或右髖關節痛及下背痛就醫。93年2月6日因下背痛就 醫,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即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二、其100年12月12日即因下背痛復發持續復健至102年8 月12日。三、102年7月24日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即有 腰椎第4/5節椎間盤向後突出及輕微硬膜壓迫。四、綜上, 其『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第四節腰椎脊突斷 裂』、『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 除後徵候群、腰痛』,為原有舊疾,如因102年11月5日加重 部分(並無新病變發生)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復經勞動部 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於102年11月5日因 工作滑倒致加重原有之腰椎椎間盤疾患,102年11月18日接 受手術治療,以其腰椎術後恢復狀況,原核定發給146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故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12172號審定書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 年3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㈦原告訴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傷病係「 視為職業傷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第1項規定 ,即有確定力,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機 關即不應再有不同之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 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今原告於103年4月3日 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業經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勞工保險局,被告勞工保險局稱 給付146天已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惟原告所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業經被告審查於103年10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 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勞動 部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審定書 予以審定駁回,惟其未於行政救濟期限1個月內提起訴願, 該處分已告確定。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 師診斷認定,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須依診療病歷及醫 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保險人或勞動部之行政人員所能 逕予認定,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蓋 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 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 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勞工 社會安全之目的。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未返 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再者,按「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 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人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 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 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 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 定。準此,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 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 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 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作 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 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 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 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 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 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 無不合。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 原告因102年11月5日工作滑倒致加重自身原有之腰椎疾患, 本局給付至103年4月2日已屬合理,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
㈧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之意見: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1.鑑定個案自102年11月5日傷病後至103年4月2 日間隔約5個月,期間個案雖接受內固定器及射頻消融手 術治療,其腰椎間盤突出所致之神經壓迫情形並未治癒或 緩解。由於個案原職業為水泥工人,其職務屬於極重度負 重,類型包括抬舉、搬運操作(個案職務需求之平均負重 至少為50公斤),依個案病情及接受脊椎手術之狀況判斷 ,個案自傷病後至103年4月2日應無復工能力。2.鑑定個 案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 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 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治療出院後採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 復健,後續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104年6月25日 至104年11月19日)以及中醫治療。故鑑定個案於103年4 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 ⒉又原告以同一事故因腰椎手術後症候群,檢附由埔里基督 教醫院主治醫師顏精華醫師103年10月20日出具診斷神經 失能之失能診斷書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前經被告審查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 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惟該醫師涉及開立不實診斷書並 於104年10月2日遭起訴,茲為慎重審認原告失能給付之請 領資格,故請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複檢失能程 度,依其104年9月9日複檢結果,原告四肢肌力正常、工 作能力正常,失能評估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 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未達失能程度。
⒊茲經被告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原告申 請失能給付相關案卷,連同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一、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9日手術方法為椎 間板切除及脊柱融合手術(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102年12月23日手術方法為射頻凝固法及血小板注射(Rad iofrequency coagulation, PRP),手術理由為102年11 月19日手術後仍持續下背痛,左下肢痛;102年12月27日 門診為下背及左下肢痛,左下肢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分佈 區域麻木,103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1日期間使用射頻凝 固法,持續疼痛就醫。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3 年4月14日入院主訴下背痛,2個多月前跌倒,出院診斷為 植入內固定(s/p Diam implantation)及腰椎第4節椎板
骨折(L4 lamina),手術發現黃韌帶肥厚、神經根壓迫 、神經孔狹窄、腰椎第4/5節面關節鬆脫,手術方法為切 除椎板(lamina)及椎間盤,融合、內固定。三、102年 11月19日傳統手術後仍持續疼痛,應係由於黃韌帶肥厚、 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此三者皆自身退化性變化,與 外傷無關,此外,其於103年4月14日入院前2個月跌倒, 導致腰椎第4節椎板(L4 lamina)骨折,屬新事件。四、 另依104年9月9日臺中榮總失能診斷書,肌力上下肢皆正 常(5分),無肢體痙攣,無平衡問題,屬第一級,無顯 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五、被保險人在102年11 月5日之職災事故所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已因手術而 改善,後續疼痛如三、所述乃因其他脊柱結構所引起,再 加上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因2個月前之非職傷跌倒,後 續疼痛與起始102年11月5日事故已無關聯,且傷病給付非 補償到『恢復原工作』,其自103年4月3日起應可輕便工 作。」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係以因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 」為要件,非以治療「痊癒」為要件。所稱「不能工作」 係指完全不能工作,並不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限(即工 作能力雖有減低,但能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如被保險人 所患經醫學見解審定已具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 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均不符 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又個人主觀感受無法 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工 作意願有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 從事工作」。本件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僅稱「原告因所患未治癒或緩解,無法恢 復原水泥工人職務」,並非謂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雖 不能從事原水泥工人職務,尚非不能從事工作。且據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4年9月9日複檢失能程度結果,原 告四肢肌力正常、工作能力正常,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 原告因102年11月5日職災事故所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 突出」已因手術而改善,其自103年4月3日起應可恢復輕 便工作,至其因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2個多月前之非職 災事故跌倒所致腰椎第4節椎板骨折及自身退化性變化( 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與102年11月5日 之職災事故無關,則其因非職災事故、自身退化所患而致 不能工作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又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 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稱「不能工
作」之法定要件,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 所檢附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 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 斷標準係屬公平、客觀。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被告已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是被告依法定相關審查程序所為處分,並 未有何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⒌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略 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無法從 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以致『不能 工作』一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 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保險 人或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否『不能工作』 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蓋因個別勞 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 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職業 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勞工社 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上引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 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 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 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 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 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 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104 年6月24日廢止)第11條第2項規定『勞保局得視業務需要 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上訴人之審核、認定職 權,上訴人享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上訴人職權認定之準 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審 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 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 ,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 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上訴人 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求正確認定傷病治療後之身體 客觀狀態,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 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 上訴人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條 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 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 專業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 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 ,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 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認定。換言之,於『判斷餘地 』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應予限縮。」
⒍至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及「如被告稱另有其他傷病介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一節,本件原告前以102年11月5日事故致「腰椎椎間盤 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前經被告依本院104年簡字 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重新核定,原告因102年11月5日 事故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致急性神經根壓迫 ,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2年12月21日起 給付至103年4月2日止共103日在案。然本案原告係以103 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傷病治療期間,因102年11月5 日職災事故為由申請上開之傷病給付,被告仍應就本案治 療期間之傷病是否「為102年11月5日事故所致」且符合「 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為之審查,惟經被告審酌特約專科 醫師醫理見解,核定其因102年11月5日事故所患前給付至 103年4月2日已合理,自103年4月3日起可恢復輕便工作, 後續傷病治療期間與102年11月5日事故無關,為自身退化 性病變(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及因10 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2個多月前之非職災事故所致,是本 案被告所為處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並無歧異。又據原 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3年4月29日出院病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