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NTDV,106,重訴,10,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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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倩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常會),就被告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 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4,622,530 元, 提撥41,602,766元現金股利予股東,並自前期期末未分派盈 餘提撥42,484元分派予股東,每股擬發放現金股利4.46元( 下稱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原告郭繼堯蕭麗花雖於系 爭股東常會結束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事件),然原告郭 繼堯、蕭麗花於另事件僅爭執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部分,並未涉及盈餘分配部分,故被告業經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發放104 年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4.46元。 ㈡被告嗣於105 年12月5 日決議通過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10 5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5 年12月 21日在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之情 況下,決議將原已決議分派之104 年度盈餘保留不發(下稱 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擬發放104 年 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4.46元迥異。系爭決議違背多數決之法 理及禁反言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 且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倘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因 系爭股東常會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比例之股東出席 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 例之股權出席,尚不得以系爭決議推翻系爭股東常會所為10



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 ,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系爭股東常會既已作成104 年度盈 餘分派決議,被告之股東即已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容事 後予以剝奪。
㈢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章程之修正如不違背法 令,即應於通過股東會決議後發生效力,是否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被告合法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該決議當已合法 生效,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被告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未送交監察人查核,系爭 決議不得取代104年度盈餘分派決議。
㈣依被告101 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付票據-關係人」欄所載 ,原告劉昌典部分之100 年度期末餘額為9,625,350 元,10 1 年度期末餘額則為0 元,看似被告已給付原告劉昌典9,62 5,350 元,然實際上原告劉昌典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784,435 元 、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3,555,467 元,及票款或返還借款66 0,098 元,合計5,000,000 元。
㈤爰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倘原告對決議內容有所異議,至遲應自決議之日起算30日 即106 年1 月19日前提起撤銷之訴,方屬適法,原告遲至10 6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 告所提撤銷之訴不合法。
㈡公司法第235 條之1 於104 年5 月20日修訂通過後,經濟部 要求各公司應於105 年底之前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訂定員工 酬勞,在修訂章程之前,不得分派股東盈餘。被告因而於10 5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修改章程第21條, 然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被告關於董監事酬勞比率之訂定方式限 以上限之方式為之,在未予修正前,其不同意被告辦理變更 登記。為此,被告方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21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進行章程之修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 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分之2 ,致無法決議修



訂章程,因而無從辦理股東盈餘之分派。
㈢被告固於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發放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然 於尚未完成分派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年度營業終結前 之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104 年 度盈餘分派保留不發,應屬適法。被告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 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 正當。系爭決議暫不分派104 年度股東盈餘,亦係將104 年 度股東盈餘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 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不致造成危害。且公司於企業經 營之合理範圍內,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或 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將盈餘保留或暫時停止分派,亦屬正 當,並無原告所稱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就104 年度股東常會並未決議分派盈餘,且依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103 年度盈餘分派表所載,期末未 分派盈餘為124,474,825 元,並於隔年轉為104 年度期初未 分派盈餘,自已無從再請求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而104 年 度盈餘分派決議業經系爭決議暫時保留不發,故被告尚未經 股東會決議確定盈餘分派金額,原告劉昌典均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103 、104 年度之盈餘。另原告劉昌典既不爭執其未持 有對被告之票據,則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自 無足採。況原告劉昌典已核對由訴外人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製作之詢證函(下稱系爭詢證函)無誤後簽章,則依系爭 詢證函所示,原告劉昌典對被告並無票據債權。原告劉昌典 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二:「承認本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派案(詳如附件四) 」、「說明:本公司103 年度稅後淨利為9,776,011 元,董 事會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977,601 元,提請承認。決 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並決議通過就章程第21 條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 勞,提撥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但公 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5 年12月2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修訂章程第21條。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



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合計5,087,50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9,337,500 股之54.48%。會中關於被告104 年度盈餘分派 決議,因有股東於另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訟,出席股東決議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視另事 件判決結果及法令規範,再提請股東會決議。另就章程第21 條是否修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 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 分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因 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予以 緩議。
㈤被告委託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正章程 登記一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3日函知被 告經濟部中部承辦人表示,因被告章程第21條「提撥百分之 四董監事酬勞」,與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董事監察人酬 勞應以上限為之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正之。 ㈥原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9,625,350元之票據。 ㈦被告曾發102 年度財務報表之詢證函即系爭詢證函給原告劉 昌典,依系爭詢證函之回函所示,原告劉昌典與被告間截至 102 年12月31日為止之帳款、票據往來資料,其中關於應收 票據、應付票據金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無得撤銷之事 由?
㈡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3、104年度之盈餘共計4,339,90 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劉昌典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0,09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 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比例之股東出席 決議發放104 年度盈餘,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 決議違背多數決之法理及權利濫用,違反法令而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並決議通過章程第21條修 正為:「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勞, 提撥百分之四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派。但公司尚 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被告委託敬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東常會修正章程登記一事,敬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3日函知被告,經濟部中部承 辦人表示,因被告章程第21條「提撥百分之四董監事酬勞」 ,與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上限為之 不符,應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正之。被告因而於105 年12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修訂章程第21條。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比例之股東 出席,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分之2 以上,依法不能進行修訂章程之表決,修訂章程案予以緩議 ;關於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因有股東於另事件對被告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復依經濟部函釋,公司章程未 配合公司法第235 條等規定修正前,公司不得僅就股東為盈 餘分派,故決議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105 年12月5 日董事 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5 年2 月1 日 經商字第10502403330 號函、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534431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9 頁、第271頁至第272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⑵按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 司法第232 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



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 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股份有限公司於股 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若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 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 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 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與232 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9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 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則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 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 經濟部106 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98年10月 26日經商字第0980015023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 2056520 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得於當年度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變更當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案,亦即公司若符 合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決議事項之相關法令規範,自得變更當 年度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而並未限於股東臨時會之出 席數或決議同意數須大於股東常會之出席數或決議之同意數 。
⑶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已於同年度即105 年12 月2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4.48% 比例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之同意,決議104 年度 盈餘分派保留不發即系爭決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既已於系爭股東常會之當年度所 為,系爭決議難謂於法有何違誤。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為系爭決議固為「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不發」,然因 盈餘分派係屬公司經營成果之處理,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即,盈餘分 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股東會為最終決定者,而被告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已同意暫不分派104 年度盈餘, 且被告章程並未規定如有盈餘,須全數分派,是被告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於法有據,應屬適法。被告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多數決法 理、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150230 號 函釋,系爭決議並未送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決議不得取代 系爭股東會所為分派104 年股東盈餘之決議等等。惟公司法 第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均僅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



而已,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 形有間,至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 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 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 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 定,於開會30日前送交盈餘分派議案予監察人查核,揆諸前 開見解,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提出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 ,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議案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 意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並不因被告有無依公司 法第228 條規定,將盈餘分派議案送請監察人為查核,而生 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784,43 5 元、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3,555,467 元,及票款或返還借 款660,098 元,合計5,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 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 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 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 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 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 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104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業經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予以變更,即系爭決議已決議104 年 度之盈餘保留不予發放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股東尚未享有具體之104 年度盈餘分派給付之債權請 求權,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之盈餘,自屬無 據。
⑶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固記 載案由二:「承認本公司103 年度盈餘分派案(詳如附件四 )」,惟觀諸議事錄說明欄部分記載「說明:本公司103 年 度稅後淨利為9,776,011 元,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977,601 元,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未記載如何分派股東盈餘,足知被 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錄雖記載「承認本公司103 年



度盈餘分派案」,然究其實際,被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僅 決議通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未決議103 年度之盈餘分派 ,且104 年度股東常會亦未述及任何提撥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決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104 年度股東常會錄音光 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363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之股東並無未具體之103 年度盈餘分派給付之債 權請求權,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之盈餘,亦 非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一般公司係於分派股東盈餘時,始依法提撥法定 盈餘公積,故被告既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即有分配盈餘之意等等。惟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 息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即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可分派股息 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稅務或其他考量等, 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者,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司 之自主權。亦即,無從以被告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遽認被告有分派股東盈餘之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可採。
⑸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636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⑹原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9,625,350 元之票據, 亦未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660,098 元之票據,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原告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劉昌典既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原告劉昌典 即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是原告劉昌典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60,098 元,自無足採。另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劉昌典 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劉昌典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98 元,亦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 ,首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 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次在於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 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限期 起訴,是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 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 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故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規 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 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30日應自決議日 起算(即包含決議日)。
⒉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原 告本應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即106 年1 月19日前提 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本院106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於法不 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昌典5,0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之101 年度至104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給付原告劉昌典票款9, 625,350 元之證明資料,以查明被告對原告劉昌典是否負票 據債務、命被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之103 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以補足被告章程內容之完整、傳訊證人胡 芝、朱燦燃,以查明被告編造財務報表之實情等節,惟就原 告劉昌典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認核無函調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命被 告提出證明之必要,另原告上開其他調查證據,與本件核心 爭點即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劉昌典與被告間有無票據或 借貸關係等節無涉,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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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