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1號
NTDV,106,訴,35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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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古添丁
      古添進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壹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如其訴訴訟標的並不因 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任意 為之,勿庸經他造同意;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19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情形後,原 告依該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法勿庸經他造 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漢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面積85平方公尺;B 部分之 廁所,面積1 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A 部分(占 用面積85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 及面積,已經本院現場履勘,由地政機關製有如附表及附圖 所示之情形,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06 年6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第109 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之事 實,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0月 2 日、106 年11月23日所行調解程序、履勘現場期日及言詞 辯論程序,已分別於106 年6 月9日 、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10月21日(於106 年10月11 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125 、171 頁),被告對 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 之事實,已多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程 序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 同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占用事實自認,是堪認被告占用 附表及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民法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僅需就伊有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 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 ,面積85平方公尺;B 部分之廁所,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B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A 部分、B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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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