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伯宏
陳伯宗
陳明暉
陳伯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温進忠
陳鑫讜
陳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進忠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7 ⑷、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被告陳鑫讜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7 ⑶、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進忠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鑫讜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進忠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鑫讜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松、陳鑫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惟被告温進 忠、陳長松及陳鑫讜無合法正當權源,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買賣關係存在,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3 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7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C 建物);編號12 7 ⑶、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D 建 物)。另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温進忠,被告 陳長松及陳鑫讜均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號 房屋即系爭D 建物,故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均為系爭D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參酌系爭土地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極為便利,故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上開占用面積為計算,並自10 2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温進忠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0 元、被告陳 長松及陳鑫讜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0 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温進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元;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暨自10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温進忠陳稱:
⒈被告温進忠之父曾向訴外人即地主張涼樂購買同段121 、12 2 、124 地號土地並向其他人購買系爭C 建物,惟未購買系 爭土地。
⒉又被告温進忠雖為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C 建物為百年建物,如拆除其中一角,將影響系爭C 建物結構 ,導致系爭C 建物倒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長松陳稱:
⒈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為兄弟,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之父曾於 被告温進忠之父向地主購買土地後,亦有向地主購買土地, 之後再購買系爭D 建物,惟未保存買賣契約。
⒉另被告陳長松固繼承父親所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 號即系爭D 建物,然被告陳長 松已將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鑫讜,且目前 亦未居住於系爭D 建物,被告陳長松已非系爭D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鑫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鑫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陳稱:系爭D 建物目前由被告陳鑫讜及其家人居住 使用,被告陳長松並未居住,待被告陳鑫讜與被告陳長松討 論後,再想本案如何解決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温進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系 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温進忠。
㈢被告温進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⑶、面積41平方公尺之系 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鑫讜。
㈤被告陳鑫讜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⑶ 、面積41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原告於106 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温進忠同意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19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47.2元按年息百分之6 為計算基準後,被告温進忠每月應給付324 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 建物、系爭D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⑶、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 系爭D 建物,建物型態為竹編土造,據在場之被告陳鑫讜陳 稱目前由被告陳鑫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陳長松並未居 住等語;編號127 ⑷、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系爭C 建 物,建物型態為竹編土造,目前為被告温進忠居使用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人員於10
6 年3 月16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7 頁),並有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 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就被告温進忠之部分:
⑴被告温進忠雖抗辯其父曾向地主張涼樂購買同段121 、122 、124 地號土地並向其他人購買系爭C 建物,然未購買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温進忠已自承其父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且 就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被告温進忠之認定,則被告温進忠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再者,系爭C 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温進忠乙情,亦為原告與被告温進忠所 不爭,而被告温進忠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温進忠拆除系爭C 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⑵至被告温進忠另辯以系爭C 建物為百年建物,如拆除其中一 角,將影響系爭C 建物結構,導致系爭C 建物倒等語。惟觀 諸本院以電子卷證方式將履勘現場照片套繪附圖所示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21 頁),系爭C 建物為竹編土造、越界部分 房屋之一側及牆面為紅色磚牆、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屋 頂部分均為鐵皮浪板,足見系爭C 建物目前之經濟價值尚有 限;另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 拆除,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 應無巨大困難,被告温進忠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即難
認對被告温進忠之利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温進忠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
⒉就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之部分:
⑴審酌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履勘現場時,據在場之被告陳鑫 讜陳稱系爭D 建物目前由被告陳鑫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 告陳長松並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參以被告 陳長松亦陳稱其繼承父親所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其已將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鑫讜,目前 亦未居住於系爭D 建物,被告陳長松已非系爭D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鑫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另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被告陳鑫讜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則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為被告陳鑫讜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鑫讜 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認可採;惟其主張 被告陳長松亦為系爭D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部分,即不 足採。
⑵被告陳長松雖抗辯被告陳長松及陳鑫讜之父曾於向地主購買 系爭土地後,之後再購買系爭D 建物,惟未保存買賣契約等 語。惟被告陳長松或陳鑫讜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被告陳長松或陳鑫讜之認定, 是該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 陳長松及陳鑫讜之父與系爭D 建物原所有權人間存在買賣契 約,至多僅屬該二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現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⑶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陳鑫讜為系爭D 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⑶、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陳鑫讜就系爭D 建物有合法 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陳鑫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鑫讜拆除系爭D 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
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温進忠 、陳鑫讜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業如上 述,足見被告温進忠、陳鑫讜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温進 忠、陳鑫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温進忠、陳鑫 讜分別給付自起訴後即106 年1 月18日回溯前5 年內即自10 2 年1 月1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 屬有據。
㈣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58 平方公尺,東北側鄰竹 山路,離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約1 分鐘路程、竹山國小約5 分 鐘、南雲交流道約10分鐘、竹山交流道約15分鐘,交通尚屬 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106 年3 月16 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150 頁),故認被 告温進忠、陳鑫讜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 7,147.2 元,有原告所提106 年7 月6 日地價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應可認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147.2 元計算為適當;且原 告亦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47.2元及百 分之6 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則被 告温進忠、陳鑫讜自102 年1 月19日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所得利益為36元(計算式:7147.2X0.06X1/ 1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温進忠每月應 給付324 元(計算式:36X9=324),被告陳鑫讜每月應給付 1,476元(計算式:36X41=1476)。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温進忠、陳鑫讜應自102 年1 月19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4 元、1,476 元
,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温進忠、陳鑫讜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被告温進忠、陳鑫讜拆除系爭C 建物、系爭D 建物及 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温進忠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 ⑷、面積9 平方公尺 之系爭C 建物拆除,被告陳鑫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27 ⑶、面積41平方公尺之系爭D 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4 元、1,476 元之不 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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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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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伯宏 │3000分之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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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伯宗 │3000分之1460 │
├────┼───────────┤
│陳明暉 │1000分之270 │
├────┼───────────┤
│陳伯三 │3000分之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