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陳科評
蕭語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宥辰
陳柏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孟小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科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蕭語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陳宥辰、陳柏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語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科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惟被告陳科評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
仟貳佰零肆元;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 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 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本件原告原以蕭語靚、陳宥 辰、陳柏瑞(均為被繼承人陳昭貴之繼承人)及陳科評共4 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㈠債務人蕭語靚、 陳宥辰、陳柏瑞應於被繼承人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陳科評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62,1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債務人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陳科評應連帶給 付債權人298,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陳科評 、蕭語靚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陳宥辰、 陳柏瑞之法定代理人孟小微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 ,惟本件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蕭語靚所提聲明異議 ,形式上即屬有利於陳宥辰、陳柏瑞,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陳宥辰、陳柏瑞,故本件應併列陳宥 辰、陳柏瑞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聲明 原為:㈠債務人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科評連帶給付原告1,362,1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陳科評 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日具 狀將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5,631元,及追加聲 明第3項為:被告陳科評應給付原告100,18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陳科評、陳宥辰、陳柏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遭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段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科評、訴外 人陳昭貴於民國88年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生木之遺產而申報繼 承取得,持分各為2分之1。嗣陳昭貴於103年6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3人於105年8月4日 就被繼承人陳昭貴之2分之1持分申報繼承,持分各6分之1, 之後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復於105年8月11日申報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陳科評。又查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原 告於106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4 人限於函到10日 內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未獲清償,遂於106年4月28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科評、蕭語靚對之聲明異 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之起訴。
㈡查被告陳科評及訴外人陳昭貴於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持分 各2分之1;陳昭貴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持分2分之1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依民法第1148條及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前開地上物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對於陳昭貴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嗣後,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於105年8月11日 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共2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科評。故系爭土地 自88年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係由被告陳科評及訴外人陳昭 貴共同占用(原告僅自91年1月1日開始請求);自103年6月 16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由被告4人共同占用;自105年8 月12日起,由被告陳科評單獨占用。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7
日勘查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為系爭房屋及磚造棚房等,占 用面積約334平方公尺,而被告4人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之系爭土地權益受損,故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陳昭貴死亡日止 ,所生補償金1,362,134 元,應由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 柏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科評連 帶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所生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235,631元,應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止所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00 ,187元,應由被告陳科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及依同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4人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陳科評、蕭語靚等人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仍侵占國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仍 負有共同侵權責任。另被告為時效抗辯之部分,請庭上依法 審酌,不爭執被告蕭語靚在105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陳科評。
㈤並聲明:⒈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科評連帶給付原告1,362,1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陳科評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科評應給付 原告100,1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科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原告及律師寄來的文書上金額都不符合,伊願意繳土地 使用補償金,但伊不知要繳多少錢,伊不懂法律,單子很多 ,金額很大,不知道要繳哪一張。伊都在山上工作,不知道 原告的人員有沒有來找伊。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 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語靚:
⒈伊於出生不久即隨母蕭麗娟遷移至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迄 今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未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伊母親蕭麗娟於85年3月1日即與被繼承人陳昭貴離婚, 伊由母親蕭麗娟監護,未曾與陳昭貴共同生活。再者,系爭 房屋產權之6分之1,於伊辦妥繼承手續後即已無償過戶給被 告陳科評所有及管理使用,是伊自始至終從未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故原告對伊行使使用補償金債權,對伊並不公平,原 告主張被告等4 人應負連帶賠償或連帶共同得利責任,實於 法無據。又查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有關租金、利息等性質 之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使用補償金係具有租金 性質之債權,故本件使用補償金之追償期間,自應受前揭規 定所拘束,即應以原告起訴之日起往前5 年計算,始為合法 。另在105年8月11日之後,伊已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 被告陳科評名下。
⒉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但伊就無 權占有部分並不知情,而且在知道有此情形後,就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科評,故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另 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34 平方公尺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㈢被告陳宥辰、陳柏瑞之法定代理人孟小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陳昭貴是伊前夫,被告陳 宥辰、陳柏瑞是伊及陳昭貴之孩子,伊沒有拋棄繼承,伊認 識被告陳科評,之前也有住在系爭房屋,大約5、6年前(10 1年間)搬走,陳昭貴103年6 月16日死亡之前也都住在系爭 房屋。伊不同意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也沒有金錢可以繳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34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科評、訴外人陳昭貴於88年間以繼承為原 因(被繼承人陳生木)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㈣訴外人陳昭貴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語靚 、陳宥辰、陳柏瑞。
㈤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於105年8月4 日就被繼承人陳 昭貴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繼承,應有部分為各6 分之1。
㈥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於105年8月11日將上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之買賣契稅移轉予被告陳科評。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兩造之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訴外 人陳生木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段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 積334 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嗣陳生木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科評及訴外人陳朝貴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陳昭貴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於105 年8月4日就被 繼承人陳昭貴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繼承,應有部 分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被繼承 人陳昭貴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 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律師函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106年5月23日投稅房字第1060106770號函影本、系爭房屋 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籍圖影本、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原告 所屬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及現場勘查照片 、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63至67頁、第 111至131頁),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等4人就渠等 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能舉 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多年,受有利益,致 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面積334 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係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 號,地目建,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657元,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位於南投市區, 被告陳科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原神香鋪,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為適 當。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 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 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仍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 瑞於105年8月4日就被繼承人陳昭貴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申報繼承,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就陳昭貴無權占有2分 之1 之部分,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蕭語靚已為時效抗 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繼承陳昭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應合一確定,且被告蕭 語靚為時效抗辯部分,有利於被告陳宥辰、陳柏瑞,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蕭語靚、 陳宥辰、陳柏瑞全體。是就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繼 承被繼承人陳昭貴死亡前無權占有之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起訴日(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 6年5月2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101年5月3 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超過5 年部分,被告蕭語靚、陳宥辰 、陳柏瑞自得拒絕給付。而陳昭貴業於103年6月15日死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之被繼承人陳昭 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1 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又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 柏瑞於105年8月11日將上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移 轉予被告陳科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年6月16日起至 105年8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蕭語 靚、陳宥辰、陳柏瑞依各自應有部分6分之1,各自負清償責 任。至於被告陳科評就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自於88年 繼承自其父陳生木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91 年1月1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正當;另陳科評於105年8月11日受讓自被告蕭 語靚、陳宥辰、陳柏瑞之2 分之1應有部分,則應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5月2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4 平方 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土地91年1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29元、93年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6,571元、99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6,357元、102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6,457元,105年1 月1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771元,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 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當期申報地價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9頁及第117頁),則依上開每年之申報地價,及按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計算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繼承陳昭貴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3,729元: ①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計7月又29日,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為35,102元【計算式:6,357元×334/2平方公尺 ×5%÷12月×(7+29/31)月=3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計1年5月又15日,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627元【計算式:6,457元×334/2平 方公尺×5%÷12月×(12+5+15/30)月=78,627元】。 ①+②=113,729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就其應有部分各6 分之1部分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計2年 1月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828元 ①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年6月又15日,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707元【計算式:6,457元×334/6
平方公尺×5%÷12月×(12+6+15/30)月=27,707元】。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計8月又11日,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13,121元【計算式:6,771元×334/6平方公 尺×5%÷12月×(8+11/31)月=13,121元】。 ①+②=40,828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科評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給 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849,049元:
①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2年,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114,044元【計算式:6,829元×334/2平方公尺×5 %×2年=114,044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6年,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329,207元【計算式:6,571元×334/2平方公尺×5 %×6年=329,207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159,243元【計算式:6,357元×334/2平方公尺×5 %×3年=159,243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8,739元【計算式:6,457元×334/2平方公尺 ×5%×3年=161,748元】
⑤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1年6月,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為84,807元【計算式:6,771元×334/2平方公尺 ×5%÷12月×(12+6)月=84,807元】。 ①+②+③+④+⑤=849,049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科評就其上開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 給付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10月又2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55元:
【計算式:6,771元×334/2平方公尺×5%÷12月×(10+20 /31)月=50,155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 起訴向被告陳科評、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4 人請求自91 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原告聲請本院所發 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9 日送達被告陳科評、蕭語靚(見本 院卷第53、55頁);於106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宥辰、 陳柏瑞之法定代理人孟小微,於10日後即106年5月21日發生 效力。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科評等人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或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及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科評應給付原告899,204元(849,049+50,155=899,20 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語靚、陳宥辰、 陳柏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 3,729元,及被告蕭語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 日起、被告陳宥辰、陳柏瑞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10 6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蕭語靚應給付原告4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辰應給付原告40,828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40,828元,及自支付命 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蕭語靚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就被告陳科評、陳宥辰、陳柏瑞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