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6號
NTDV,106,訴,21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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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瓊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王文束
      王慧湄
      王采紅
      王至平
      王惠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慧湄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呈長方 條型,全部土地面積僅80平方公尺,如依原物分割,則各共 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無法興建房屋使用,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應屬允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王惠恂辯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伊為所有權人,被 告王文束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對家庭均無貢獻,且欠 伊很多錢。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文束王采紅王至平則陳稱: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被告王慧湄則經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福田所遺留,由兩造繼承而保持 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語,為被告王惠恂所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伊是所有權人,不同意分割等語,被 告王文束王采紅王至平則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經 查:
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福田所有,嗣王福田於99年5月6日 死亡,其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同鎮中正一路16號房屋及銀行存款)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仁政(即王福田之三子)、王林盆(即王福田 之配偶)共同繼承,嗣王林盆以兩造及訴外人王仁政為共同 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 訴字第15號判決應予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判決由兩造及訴外 人王仁政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1年12 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所 附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家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 頁至221 頁),而訴外人王仁政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 分之1 部分,業經其債權人葉建興等人因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予以查封拍賣,由被告王文束優先承買而取得所有權 ,致王文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為7 分之2 ,此亦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拍賣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8 月3 日投院裕103 司執義字第28534 號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公告宣示訴外人王仁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 分之1 之一切權利書狀無效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28 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王文束、王 采紅、王至平王惠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 頁),是 系爭土地業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分割,並 為確定,訴外人王仁政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並因上開所述 拍賣原因,而由被告王文束拍定取得該7 分之1 應有部分,



則原告與被告王采紅王慧湄王至平王惠恂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王文束則為7 分之2 ,應堪 認定。被告王惠恂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其為所有權人 云云,不足酌採。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 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第49頁至67頁),且到庭 之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情形,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復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 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卷內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系爭土地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編為 「日月潭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此有 原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為細長條型,現出租予攤販,細 的一邊面臨約可勉強供兩部車會車之巷道,長的一邊則延伸 與隔壁商家為鄰,並未面臨道路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21頁),且為被告王文束王采紅王至平王惠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頁),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80平方公尺,現共有人數6 人,則系爭土地 如以原物分割,被告王文束所分得土地面積為22.85 平方公 尺(80×2/7=22.8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則均為11.42 平方公尺(80×1/7 =11.42 ),而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建築基 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該條例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 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即為畸零地。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一般 建築用地商業區土地面臨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商業區之最 小寬度為3.50公尺、最小深度為11.00 公尺;土地面臨正面 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商業區之最小寬度為4.00公尺、最 小深度為15.00 公尺…等,故如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面臨巷道較短之一邊,依地籍圖比例尺為1 :500 ,經測 量其地籍圖長度約為0.8 公分,經換算實際長度即為400 公 分(0.8 公分×500 =400 公分),即寬度約4 公尺左右, 而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巷道僅能供兩部車勉強通行,以一部車 寬度2 公尺計算,寬度共計4 公尺,加上會車距離1 公尺, 則其巷道寬度顯為七公尺以下,依上開說明面臨正面路寬七 公尺以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3.5 公尺,則系爭土地面臨巷 道之部分,如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見任一共有人所 分配之土地面臨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巷道,其寬度均不足 3.5 公尺,過度細長,而均為畸零地,無從為建築使用,且 面積過小亦無法為經濟效益之利用,是系爭土地自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方案。
3.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現出租予他人販售物品外,並無其 他建築物,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到庭之 被告王文束王采紅王至平則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53頁至554頁),足見以變價分割方式, 對兩造尚無可能造成何重大損害,如採取原告及到庭被告之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分配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魚池鄉都市計畫內土地,市 場流動性尚佳,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競爭,可使系爭土 地價值極大化,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當事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人數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有利之方式,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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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訴訟費用│
│ │ │分比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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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文束│7分之2│ 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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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慧湄│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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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采紅│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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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至平│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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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惠恂│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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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瓊英│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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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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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