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石仁勇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石益賢
訴訟代理人 石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一○六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98. 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臨產業道路,西側及南側由被告種植 水稻,東側則由原告暫時堆置土石。系爭土地上並無設定抵 押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9 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213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標示B、面積1066.1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3198.34 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依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06 年9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 A部分、面積2132.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66.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係交由兒子即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石明潭管理收益,而石明潭在其所有同地段 533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鄰地)上設有溫室培育 作物,其出口便在系爭土地之西南角,為避免533 地號土地 之通行問題,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西南角與533 地號土地交界 處部分分歸被告,以利爾後土地之利用,而原告已修改方案 如其聲明所述,被告同意分割並按原告之聲明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3198.34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分割附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60年12月31日依 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則於69年1 月22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系爭土地面積為3198 .34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 均係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 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 竹山鎮廍坑巷旁,上面有雜草,無種植作物;旁邊為溫室, 種植小番茄;附近有農家及農地,無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又如以原物 分割,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 使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
濟上之價值,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亦贊 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如依原告之分割 方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2 .2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1066.11 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 用,且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兼 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