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陳耀文
追 加 原告 陳澤田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黃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確認乙○○即謝氏免即阮氏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謝 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程序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乙○○即謝氏免即阮氏免與謝柱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核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 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原應以乙○○即謝氏免即阮氏 免與謝柱為被告,然其等均已死亡,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 定此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而參以家事事件法第39 、50、63條等規定,及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堪認提起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 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經死亡,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 當事人,成為被告。是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
㈡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同鎮匏子寮99 之8號或同鎮富功段268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追 加原告與訴外人阮仰山、陳品霖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 之2、追加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阮仰山應有部分為4分之1 、陳品霖應有部分為8分之5;又原告、追加原告與陳品霖3 人已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70,340元之價額以不動產買賣
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原可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為變更所 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阮仰山已於42年7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追加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應先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列明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遂依戶籍謄本等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然於105年 10月5日草屯地政以登記補字第000133號函通知追加原告查 明就繼承人乙○○、鄒曾愛春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爾後追加 原告即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是否有養父母 註記一事,經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復:⒈查阮氏免於 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養子緣組入謝柱戶內為謝柱 養女,並從養父姓為『謝阮氏免』。⒉次查『謝阮氏免』於 昭和17年(民國31年)婚姻入曾水興戶內與曾阿添結婚,改 用夫姓為『曾氏免』,續柄細別欄記載『曾阿添妻』,並無 終止收養記事。⒊再查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曾 氏免』恢復本姓冠配偶之姓為『乙○○』,親屬細別欄並無 相關終止收養記事。⒋綜上,依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 戶字第10512090 76號函,收養於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 ,養子女應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家之姓為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又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但以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收 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案因無法認定『乙○ ○』是否有被終止收養之情事,請台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職此,因阮仰山第一順位之各 繼承人中,長子阮沛已於昭和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次女即 阮氏免於大正12年8月20因養子緣組除戶,並更名為『謝氏 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謝氏免』對 本家之祖父即阮仰山之繼承權暫時停止;其後『謝氏免』於 昭和17年3月20日與曾阿天結婚,於戶籍謄本載明「除籍」 ,即『謝氏免』改用夫姓為『乙○○』,則乙○○是否因該 除籍情事而被視為與謝柱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並回復與其本 家祖父阮仰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疑義,而有循民事司法 途徑為紛爭解決之必要。
㈢乙○○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阮仰山之繼承人,將影響追加 原告於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倘乙○○為阮仰山之法 定繼承人,而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其載入登記申請書及 契約書內,則草屯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予以駁回,而使追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出售價 金670,340元辦理提存,如乙○○為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未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將使乙○○或其之繼承 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之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亦或是乙○○與阮仰山間是否回復直系血親親屬 關係,此一疑義,將使原告、追加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產 生不安定之情形,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均可藉由確認乙○ ○是否對於阮仰山有繼承權,而終局地予以排除該私法上法 律地位不安定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亦或是乙○○與阮仰山間是否回復直系血親親屬 關係即具確認利益。
實體部分:
㈠『阮氏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應依日據時期臺 灣之習慣認定之。而『阮氏免』於大正12年8月20日因養子 緣關係除戶,而更名為『謝阮氏免』,其後於昭和16年5月 26日由「媳婦仔」更名為「養女」。則於大正12年8月20日 謝柱與『阮氏免』之父阮沛應係將『阮氏免』以「媳婦仔」 身分(即有使『阮氏免』與謝柱之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交 由謝柱扶養,故於其上記載「媳養婦女仔」,並於其下姓名 欄載『謝阮氏免』,依繼承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 解釋上該「媳養婦女仔」應解為非收養關係。再查,依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所稱「媳婦仔」 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 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亦即只要後續就收養關係踐行一定之要件, 仍無礙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有效 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故解釋 上,大正12年8月20日『阮氏免』係謝柱之「媳婦仔」之身 分,而非謝柱之養女,然其後於昭和16年5月26日將其身分 由「媳婦仔」為「養女」之訂正,並將『謝阮氏免』為塗銷 之登記,將戶籍資料改登記為『謝氏免』,應可解釋為『阮 氏免』與謝柱間所存有合意的收養關係將「媳婦仔」之身分 轉換為「養女」,而該養女身分並於昭和16年5月26日起成 立。
㈡後『謝氏免』於昭和17年3 月20日因與曾阿添結婚而除籍, 並更名為乙○○,然戶籍之除籍與否並不能遽認有終止收養 之意思,換言之,必須另有一定事實足認養子女與養親之間 有終止收養情形(諸如合意終止收養之客觀事實存在),亦
或是戶籍謄本上載明有終止收養之字樣,始足以認定有終止 收養之意思。由於並無事實或相關記載呈現乙○○與謝柱間 有因乙○○與曾阿添結婚之情事而表達終止收養之意思,故 本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就乙○○與謝柱 間收養關係應認定有效存在,而乙○○對於被繼承人阮仰山 之繼承權則處於暫行停止之狀態。
乙、被告主張: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 規定,本件並未適用,原告係以家事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 主張類推適用,於法不合,是以本件被告應不適格。至本件 是否有確認利益,請求庭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草屯鎮新富功 段61地號土地原告辦理土地之相關資料,以確認原告就本件 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甲○○(見本院卷 第96頁正面),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 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 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 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 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 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 ,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 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 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
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 別。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 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 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 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謝柱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除別有規 定外,原應以乙○○、謝柱為共同被告,如其中一方已死亡 ,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原告主張其2人均已死亡,而 以檢察官為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 害關係相對立,且為爭執系爭收養關係之人(如養子女之繼 承人),始屬當事人適格。
㈡雖原告以乙○○及謝柱均已死亡,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 此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故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云云。 然本件於起訴前乙○○、謝柱既已早死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當以乙○○之其他繼承人且為爭執系爭收養關係之人為 被告,始為適格,已如前述。倘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其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蓋依我國現行法體制,雖涉 及公益之民事案件,如無當事人時,得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 當事人,但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題,而經遍查民事訴 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並無檢察官得擔任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事件被告之規定,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 能。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性質不同, ,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難
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
三、至追加原告以草屯地政因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阮仰山之 繼承人載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則草屯地政將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使追加原告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 定,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辦理提存,如乙○○為阮仰山之法 定繼承人,而原告未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將使乙○ ○或其繼承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 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認乙○○與謝柱間收養關 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追加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產生不 安定之情形,而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均可藉由確認乙○○ 是否對於阮仰山有繼承權,而終局地予以排除該私法上法律 地位不安定情形,故原告、追加原告就本件乙○○與謝柱間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具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 查:原告既以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使乙○ ○之繼承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之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 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非以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之檢察官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草屯地政縱以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阮仰山之繼 承人載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之申請,然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 之行政處分,追加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 然究非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追加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既不適格,且缺欠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