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11號
NTDV,106,家婚聲,1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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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卓志旺
相 對 人 毛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6 月27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南投縣○○鄉○○路00號為共同住所地 並同住於該址,惟相對人因入臺證件到期拒絕再為申請,即 於105 年11月間返回大陸,迄今未再歸返。為此,爰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暨證明各1 件為證,且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國戶字第1060002193號函檢送之結婚公證書暨證明、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卓葉阿玉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 自105 年11月1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7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079251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申請書各1 件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自行返 回大陸,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 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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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