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3號
NTDV,106,婚,6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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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王啟秋 
被   告 孫穎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6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埔里鎮共同生活,同住時 原告對被告無辱罵或毆打之行為,然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 約2、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再歸返,音訊全無,兩造 已分居10餘年,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90年8月21日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經證人 即原告友人林宥仁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20幾年,我知道 原告有去大陸娶被告回來臺灣,我曾經在埔里看過被告1次 ,原告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他的老婆。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 出去工作就沒有再回來。這10幾年來我都有與原告聯絡,但 是我已經10幾年沒有見過被告。原告很老實,不會毆打或虐 待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在臺期間因意圖營利與人姦淫,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於90年10月27日查獲,並於90年11月2日強制 被告出境,被告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57839號函檢送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居2個月餘即離家,且 因意圖營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並自90年11月2日出境離臺 ,迄今已逾16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足徵被告並無維持系爭婚 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 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 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 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 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且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遣返出境,使兩造 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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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