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簡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掛 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 通知逾期招領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協助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於民國 106年11月13日函覆,據相對人之兄稱,相對人林永盛偶爾 返家,惟相對人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該警局106年 11月13日投草警防字第1060023071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尚 難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招領逾期退回即認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