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4號
NTDV,106,司聲,11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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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魏赫軍
代 理 人 方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余惠妹劉石清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函、提存書 、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余惠妹之戶籍地自民國100年7月6日 即已遷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催 告存證信函之記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地址為「南投縣○○ 鎮○○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調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而係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既係聲請人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並為該裁定所列之相 對人余惠妹劉石清所共同提供,則相對人余惠妹劉石清 自為上開提存案之共同擔保受益人,從而,本件雖就相對人 劉石清部分合於訴訟終結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但就其他相對人余惠妹部分,尚不符訴訟終結定期合法催 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得返還提存 物之法定情形,揆諸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作為相對人等 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共同擔保,本院無從分割而 為部分之返還,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 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余惠妹行使權利,於相對人余惠妹



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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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