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2號
NTDV,106,司聲,102,201711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彭素雲
聲 請 人 彭春馨
前列彭素雲彭春馨共同
代 理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蔡英明
相 對 人 蔡守國
相 對 人 邱銘陽
相 對 人 蕭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英明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英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守國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守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銘陽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銘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國鑫應給付聲請人彭素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國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4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查, 聲請人聲明表示本件訴訟期間其預繳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彭素雲單獨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 蔡英明 │ 24/100 │
├──┼─────────┼────────────┤
│ 2 │ 蔡守國 │ 25/100 │
├──┼─────────┼────────────┤
│ 3 │ 邱銘陽 │ 25/100 │
├──┼─────────┼────────────┤
│ 4 │ 蕭國鑫 │ 26/100 │
└──┴─────────┴────────────┘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一 │裁判費 │73,468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
│ │ │ │繳 │
├──┼───────┼───────┼────────┤
│ │測量費用 │4,250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
│ │ │ │繳 │
│ ├───────┼───────┼────────┤
│ │戶政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
│ │ │ │繳 │
│ ├───────┼───────┼────────┤
│ │地籍謄本費 │8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
│ │ │ │繳 │
│ ├───────┼───────┼────────┤
│ │地政規費 │310元 │由聲請人彭素雲預│
│ │ │ │繳 │
├──┴───────┼───────┴────────┤
│ 合 計 │78,168元 │
├──────────┴────────────────┤
│備註: │
│㈠相對人蔡英明應負擔部分:78,168元×24/100=18,760元 │
│㈡相對人蔡守國應負擔部分:78,168元×25/100=19,542元 │
│㈢相對人邱銘陽應負擔部分:78,168元×25/100=19,542元 │




│㈣相對人蕭國鑫應負擔部分:78,168元×26/100=20,32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