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59號
NTDV,106,司繼,559,201711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明 人 廖唯硯
法定代理人 廖嘉甫
      郭沂嘉
聲 明 人 鍾皓程
      鍾沐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亞叡
      廖珮妤
聲 明 人 張祐嘉
      張芷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李宛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蘇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蘇盆(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 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情, 業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俊淵黃姝螢黃遠女 、黃美玲、黃滿瓊黃紹潔黃雪勤、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黃 巧欣、黃萱茹黃文萱廖嘉甫廖珮妤張志維張志豪張秉峰劉懿萱黃奕慈劉東衡劉承諺,已於同案及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58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56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孫林裕堂林秀紅、林雯琪、 林孟秋林秀庭謝采縈、謝孟渝謝智承未合法拋棄繼承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 孫林裕堂林秀紅、林雯琪、林孟秋林秀庭謝采縈、謝 孟渝謝智承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喪失繼承權,聲明人 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係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 嘉、張芷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