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明 人 廖唯硯
法定代理人 廖嘉甫
郭沂嘉
聲 明 人 鍾皓程
鍾沐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亞叡
廖珮妤
聲 明 人 張祐嘉
張芷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李宛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蘇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蘇盆(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 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廖唯硯、 鍾皓程、鍾沐堯、張祐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情, 業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俊淵、黃姝螢、黃遠女 、黃美玲、黃滿瓊、黃紹潔、黃雪勤、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黃 巧欣、黃萱茹、黃文萱、廖嘉甫、廖珮妤、張志維、張志豪 、張秉峰、劉懿萱、黃奕慈、劉東衡、劉承諺,已於同案及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58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56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孫林裕堂、林秀紅、林雯琪、 林孟秋、林秀庭、謝采縈、謝孟渝、謝智承未合法拋棄繼承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 孫林裕堂、林秀紅、林雯琪、林孟秋、林秀庭、謝采縈、謝 孟渝、謝智承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喪失繼承權,聲明人 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嘉、張芷菱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係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廖唯硯、鍾皓程、鍾沐堯、張祐 嘉、張芷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