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明 人 劉添來
劉志恒
劉蕙芳
劉志毅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何碧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劉志毅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芳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何碧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聲 明人劉添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劉志恒、劉志毅、劉 蕙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明人劉志毅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資料屬實。聲明 人劉志毅為被繼承人之子,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 ,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
四、至於聲明人劉添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為劉志恒、劉 蕙芳之子女等情,有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無誤。惟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芳未提出 印鑑證明,亦未於聲明狀上簽名或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芳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或來院或具狀於聲明狀上
補簽名或蓋印鑑章,該裁定已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3日、106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本 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 蕙芳逾期迄未補正,是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芳收受 上開補正裁定未為補正,難認聲明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 芳已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是以聲明 人劉添來、劉志恒、劉蕙芳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