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坤
相 對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董事不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唐寶已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仍未重新選任新董事長,有 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首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其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6年6月27日 │64,650,224元 │未載 │106年7月20日 │CH0000000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均 不得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