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821號
NTDV,106,司促,3821,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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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先強廖彩玲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 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 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 權。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規定 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 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2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即董事長唐寶已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民國106 年8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即債務人迄今仍未重新選任新董 事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則依前首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其他全體董事即唐先強、廖 彩玲代表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因兩造當事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唐先強廖彩玲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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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