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3號
NTDV,105,訴,22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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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柯杏玫
      林進成
      賴俊程
被   告 游為堯
      游貴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舜夫
被   告 游智為
      陳家璧
      彭源森
      粘卉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錦雲
被   告 粘卉絜
訴訟代理人 粘俊卿
被   告 粘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智為陳家璧、彭源 森、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段000○0 ○○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系 爭659之7地號土地、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並無不得 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面積小及共有人數眾多等因素,如採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效用,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面積過小且有他人占用,3筆土地共有人數均不同,地上物 情況複雜,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系爭659之7、659之8地 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宜。並聲明:請判令兩造共有 之系爭659之7、659之8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游為堯、被告游舜夫、被告游貴雄則以:不同意變價分 割,被告希望分得土地。被告是限定繼承系爭土地,現在並 未使用系爭土地,今原告與被告間尚有不當得利訴訟,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審 理中,系爭土地亦有清償訴訟,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13號受理中,現分割恐生爭議。另原告對系爭659之5 、659之8地號土地持分未超過半數,不得訴請分割土地。被 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是已無分割必要。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陳家璧、被告粘卉筑、被告粘卉絜、被告粘家睿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變賣價 格尚需討論,現在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游智為彭源森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
㈢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4號清償債務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標的物為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4 、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分之24。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 ,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48頁 、第4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臨接南興街, 其上坐落建物若干,為南興街352號、354巷1號、3號,及另 外2棟未掛門牌建物。南興街352號房屋現為農業機具行,其 餘房屋均為住家,為一層至二層不等之建物,上開建物現均 由訴外人使用居住。系爭土地僅藉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水 泥道路通行至南興街,其餘上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5年4月29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 ⒉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雖希望原物分割,並於105年7 月1日提出分割方案,然因所提分割條件不足,無法辦理,



嗣又於105年10月14日補正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月13 日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致其分割方案圖,並通知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游舜夫繳納費用,嗣因歷時已久未見其複丈 成果圖,乃於106年6月7日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經 其覆以:該案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8,840元,俟依規 定繳納後據以辦理。經本院詢問,被告游舜夫等人至106年6 月28日仍未繳納規費,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 日埔地二字第1050006767號函、106年6月22日埔地二字第10 600055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3 5頁、第137頁)。再參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所提之 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依其分割方案 ,原告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及659之8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 零碎,而未能統合利用,而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 ,僅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受 分配位置與南興街相鄰而不至成為袋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位 置皆與南興街無所聯繫而有成為袋地之虞,嗣後恐生通行權 之爭議,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是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 舜夫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對其於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法, 並非可採。又被告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另辯稱:原告於 系爭659之5、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超過半數,不 得請求分割土地等語。揆諸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 隨時得主張之權利,尚不因應有部分多寡而有異,或分割之 權利有所受限,縱原告於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有9分之1、於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僅有3240分 之88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3240分之563、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81分之8),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 物,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則其請求,自與法有據。
⒊又共有物之分割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何者為當,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予以變賣,猶 應顧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經查,系爭659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共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 659 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清查結果為:系爭659之7地號土 地上磚造樓房做為住宅之用,使用人記載為羅錦漢巫勇逸韋秋菊翁烈堂,部分為水泥通道(公用);659之8地號 土地上有加磚平房,使用人為翁烈堂,並有磚造樓房,使用 人為羅錦漢彭進富,部分亦為水泥通道乙節,業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再參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被告游為堯游舜夫陳家璧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陳稱:渠等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與上開被告游為 堯、游舜夫陳家璧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之陳述,核 與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相符,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訴外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外觀、建築形式及房 屋修繕之程度可知,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久,尚非近日所 興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比鄰坐落密集,均為共有人以外之 訴外人長久以來即興建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作為農業 機具行、住家使用,共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利用已久,既 無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無需將系爭土地出租以供收入等需賴 其經濟效益為生,難謂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有何經濟上、情感 上之緊密利用依存關係。況系爭土地倘若依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除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將導致土地形狀不 規則,且分割零碎,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開發,衍生日後通 行之困難,並其經濟效益恐有貶損,難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益,顯未達共有物分割單獨使用之目的。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將系爭土 地變價後,以所得價金按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南投縣埔里鎮 │南投縣埔里鎮 │南投縣埔里鎮 │
│ │仁愛段659之5地│仁愛段659之7地│仁愛段659之8地│
│共有人姓名│號土地 │號土地 │號土地 │
├─────┼───────┼───────┼───────┤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3240分之563 │
│ │ │ ├───────┤
│ │ │ │81分之8(信託) │
├─────┼───────┼───────┼───────┤
游為堯 │54分之8 │ │486分之8 │
├─────┼───────┼───────┼───────┤
游舜夫 │54分之8 │ │486分之8 │
├─────┼───────┼───────┼───────┤
游貴雄 │54分之8 │ │486分之8 │
├─────┼───────┼───────┼───────┤
游智為 │18分之8 │ │162分之8 │
├─────┼───────┼───────┼───────┤
│中華民國 │ │9分之8 │270分之56 │
├─────┼───────┼───────┼───────┤
陳家璧 │ │ │540分之117 │
├─────┼───────┼───────┼───────┤
彭源森 │ │ │1080分之117 │
├─────┼───────┼───────┼───────┤
粘卉筑 │ │ │3240分之104 │
├─────┼───────┼───────┼───────┤
粘卉絜 │ │ │3240分之104 │
├─────┼───────┼───────┼───────┤
粘家睿 │ │ │3240分之104 │
└─────┴───────┴───────┴───────┘
附表二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 │分配之比例 │
│ │ │ │




├────┼──────────┼──────┤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
├────┼──────────┼──────┤
游為堯 │54分之8 │54分之8 │
├────┼──────────┼──────┤
游舜夫 │54分之8 │54分之8 │
├────┼──────────┼──────┤
游貴雄 │54分之8 │54分之8 │
├────┼──────────┼──────┤
游智為 │18分之8 │18分之8 │
└────┴──────────┴──────┘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 │分配之比例 │
│ │ │ │
├────┼──────────┼──────┤
吳淯霈 │9分之1 │9分之1 │
├────┼──────────┼──────┤
│財政部國│9分之8 │9分之8 │
│有財產署│ │ │
│中區分署│ │ │
│(所有權│ │ │
│人:中華│ │ │
│民國)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
│ │ │分配之比例 │
│ │ │ │
├────┼──────────┼──────┤
吳淯霈 │3240分之883 │3240分之 │




│ │ │883 │
│ ├──────────┤ │
│ │81分之8委託人:呂 │ │
│ │國輝 │ │
│ │ │ │
├────┼──────────┼──────┤
游為堯 │486分之8 │486分之8 │
├────┼──────────┼──────┤
游舜夫 │486分之8 │486分之8 │
├────┼──────────┼──────┤
游貴雄 │486分之8 │486分之8 │
├────┼──────────┼──────┤
游智為 │162分之8 │162分之8 │
├────┼──────────┼──────┤
│中華民國│270分之56 │270分之56 │
│ │ │ │
├────┼──────────┼──────┤
陳家璧 │540分之117 │540分之117 │
│ │ │ │
├────┼──────────┼──────┤
彭源森 │1080分之117 │1080分之117 │
│ │ │ │
├────┼──────────┼──────┤
粘卉筑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 │
├────┼──────────┼──────┤
粘卉絜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 │
├────┼──────────┼──────┤
粘家睿 │3240分之104 │3240分之104 │
│ │ │ │
└────┴──────────┴──────┘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土地總價: │
│ │(80.26x18600)+(168.55x18600)+(255.73X26882)=1150│
│ │2399.86 │
├──────┼────────────────────────┤
吳淯霈 │(80.26x18600x1/9+168.55x18600x1/9+255.73x26882x8│




│ │83/3240 )÷00000000.86≒21% │
│ │ │
├──────┼────────────────────────┤
游為堯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舜夫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貴雄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智為 │(80.26x18600x8/18+255.73x26882x8/162)÷00000000.│
│ │86≒9% │
├──────┼────────────────────────┤
│中華民國 │168.55x18600x8/9+255.73x26882x56/270)÷00000000.│
│ │86≒36% │
├──────┼────────────────────────┤
陳家璧 │255.73x26882x117/540)÷00000000.86≒13% │
│ │ │
├──────┼────────────────────────┤
彭源森 │255.73x26882x117/1080)÷00000000.86≒6% │
├──────┼────────────────────────┤
粘卉筑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粘卉絜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粘家睿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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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