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破字,105年度,1號
NTDV,105,執破,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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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名泰鞋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宜孜律師擔任名泰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 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 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 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經裁定選任擔 任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 已處理本件破產事務內容為:閱卷、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出 拍賣破產財團鞋製品聲請狀、終止名泰公司與名泰公司負責 人許文彬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民事陳報狀各乙份) 、製作債權表、聯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動 產拍賣委託之報價查詢工作、敦請許文彬繳納拍賣服務費( 律師函、民事陳報狀各乙份)、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委託拍賣契約書、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進行本件破 產財團構成之鞋製品之公開拍賣程序)、發函國稅局敦請其 對於重估破產財團出售之稅款、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10 5 年8 月15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6 日、106 年 3 月15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聲請狀,另預估後續工作內容為檢閱並確認破產債權表 、債權表公告、將分配金額以雙掛號或匯款方式分配予本件 50餘位債權人、破產程序終結之公告,爰聲請本院裁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 年6 月4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名泰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合先敘明。聲 請人主張其迄今已完成之破產程序工作項目,有聲請人檢附 載有工作項目之民事聲請核定報酬狀及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各 份聲請狀、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之破 產程序工作項目之內容為可採。破產人即名泰公司之破產財



產未豐,聲請人戮力變賣財產,以順利出售破產財團即鞋製 品,並取得拍定價款830,100 元;又參財政部訂定之「稽徵 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宜「按標的物財 產價值之9%」計算乙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破產事務程序之 進行、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複雜程度,並參酌聲請人提 出之工作項目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聲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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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