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2號
NTDV,104,重訴,6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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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鄒豐吉
      蔡志文
      王柏興
被   告 葉萬生
      羅雲騰
訴訟代理人 羅瑞卿
被   告 張金釧
      黃秋龍
      杜瑞仁
      張景樂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劉德聲
被   告 伍榮興
      金阿滿
      王章惜
      史宜芯
      伍惠花
      田斯文
      宇宙萬聖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萬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拆除、刨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被告伍榮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被告張景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被告李宗吉伍惠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五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被告李宗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伍惠花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被告黃秋龍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金阿滿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
被告杜瑞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千一百三十四平方公



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
被告羅雲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
被告宇宙萬聖宮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 ,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 ,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生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被告伍榮興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被告張景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元、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元、被告杜瑞仁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被告羅雲騰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被告宇宙萬聖宮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 鄉○里○段0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 頁),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夷將‧拔路兒,經夷將‧拔路兒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由本 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萬生、張 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為被告, 請求返還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以田斯文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同為無權占有人為由,於106 年5 月8 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田斯文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為本件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中華民 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斯文史宜芯伍惠花、金阿



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皆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 並予濫墾,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進行造林,並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蔬菜、茶樹,妨礙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亦破壞系爭土地之保育功能。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田斯文占用1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工寮、 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 平方公 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 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850 平方公尺 之溫室菜園(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
⒉被告張金釧伍榮興占用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 公尺之菜園(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⒊被告張景樂史宜芯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公尺之茶樹、 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丙地上物)。 ⒋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 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丁地上物)。
⒌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戊地上物) 。
⒍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 ,面積9,134 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己地上物) 。
⒎被告羅雲騰占用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 積15,915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庚地上物)。 ⒏被告宇宙萬聖宮占用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廟 宇、編號J ,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87 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 ,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下合稱



系爭辛地上物)。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返還之。爰分別就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10月20日起回算5 年,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葉萬生田斯文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刨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5,2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5 元。⑵被告張金釧伍榮興應將系爭乙地 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5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70 元。⑶被告張景樂史宜芯應將系爭丙 地上物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82,7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37 元。⑷李宗吉伍惠花應將系爭丁地 上物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2 元。⑸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將系爭戊地 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22,3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45 元。⑹被告杜瑞仁王章惜應將系爭己地上 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4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1 元。⑺被告羅雲騰應將系爭庚地上物刈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7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0 元。⑻被告宇宙萬聖宮應將系爭辛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7,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 元。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抗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於75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簽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 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受讓取得土地之耕作權,簽約時已約定 倘若發生債務、界址或他項權利等糾紛,應由讓與人負責排 除,嗣因新中橫公路用地分割,而生未能登錄之程序欠缺, 然被告葉萬生並非無權占有。目前184-1 地號土地已由南投 縣政府進行造林,被告葉萬生已無占有184-1 地號土地。 ㈡被告張金釧並未占有184-4 地號土地,184-1 地號土地係由 被告伍榮興占有並耕作,被告張金釧並非占有人。 ㈢被告張景樂原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即系爭丙地上 物,目前已交由被告史宜芯耕作,被告張景樂已非占有人。 ㈣被告李宗吉與被告伍惠花共同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B1部分,被告伍惠花因不諳農業技術, 故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合作,被告伍惠花於其父親死後繼承其 父權利,且延續與被告李宗吉之合作關係。被告伍惠花之權 利既然是繼承自父親而來,則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㈤被告黃秋龍與被告金阿滿合作耕種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 之茶樹,被告金阿滿為信義鄉公所登記在案之 現況使用人,且具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乃 繼承自被告金阿滿之前夫之父。因種植茶葉需專業技術,被 告金阿滿因而與被告黃秋龍合作,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作 權、地上權之登記,然此僅屬行政作業之欠缺,依照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金阿滿之權利既係繼承自前夫之父,則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
㈥被告杜瑞仁與被告王章惜合作耕種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D 之茶樹,被告王章惜為被告金阿滿之子,並為 信義鄉公所登記在案之現況使用人,亦具布農族原住民身分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享有合法占有使用 197 地號土地之權利。因種植茶樹需專業技術,被告王章惜 因而與被告杜瑞仁合作,實際耕作之人為被告王章惜之母即 被告金阿滿,而非被告王章惜
㈦被告羅雲騰前於96年6 月25日向原告承租198 地號土地,面 積13,480平方公尺,簽有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屆滿後,被告羅雲騰仍有意願繼續承租,然原告不同意 ,故不可逕認被告羅雲騰為無權占有。況被告羅雲騰已拋棄 占有,現交由被告羅雲騰之子羅瑞卿負責管理。另搭建於19 8 地號土地上之廟宇即宇宙萬聖宮,於被告羅雲騰承租198 地號土地前已存在,並非被告羅雲騰所建,被告羅雲騰不具



處分權或管理權限。
㈧系爭土地位處高山偏僻地段,交通不便,被告為維持生活, 方勉種植農作物維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伍榮興未於準備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之工寮係其父搭 建,由其繼承使用,編號G 之菜園係其使用,菜園之蔬菜均 為其所種植及販售、食用。
四、被告田斯文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 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 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到場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 ㈠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 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
㈢184-1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 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 積742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 、編號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 850 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即系爭甲地上物。
㈣184-4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 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即系爭乙地 上物。
㈤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 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即系爭丙地上 物。
㈥197 地號土地上如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 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即系爭丁地上 物,為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有。
㈦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380平方 公尺之茶樹即系爭戊地上物,為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有。 ㈧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9,134 平方 公尺之茶樹即系爭己地上物,為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有。 ㈨198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15,915平方 公尺之茶樹即系爭庚地上物。
㈩198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



之香爐、編號I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 1,120 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廟宇、 編號L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即系爭辛地上物。 被告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為原住民, 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 、羅雲騰均非原住民。
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 、羅雲騰均未向原告或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承租 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㈠1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H 之工寮、菜園、果樹、水泥地面、溫室菜園之占有人係 被告葉萬生或被告田斯文?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 權源?
㈡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G 之工寮、菜園 之占有人係被告張金釧或被告伍榮興?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 184-4 地號土地之權源?
㈢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A1之茶樹、水塔之 占有人係被告張景樂或被告史宜芯?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19 7 地號土地之權源?
㈣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B1之茶樹、水塔,有無合法權源?
㈤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 之茶樹,有無合法權源?
㈥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 之茶樹,有無合法權源?
㈦被告羅雲騰占有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之茶 樹,有無合法權源?
㈧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K 、L 之 香爐、廟宇、廣場、樓梯之占有人是否為被告宇宙萬聖宮? 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198 地號土地之權源?
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葉萬生田斯文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葉萬生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陳稱:18 4-1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2 座為其出資興建,工寮左側之溫室 菜園、右側之菜園及果樹是其種的(當場指出位置、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被告葉萬生於本院104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就其占有184-1 地號 土地並未爭執,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184-1 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葉萬生就原 告主張其占有18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葉萬生於10 4 年11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自 認在卷。被告葉萬生於105 年1 月1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 狀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占有184-1 地號土地,原告予以否認 ,自應由被告葉萬生就其未占有184-1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 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惟被告葉萬生除泛稱其未占有18 4-1 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由被告田斯文占有外,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被告葉萬生占有18 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 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 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850 平 方公尺之溫室菜園,及就系爭甲地上物有處分權等節,堪可 認定。
⑵被告葉萬生固抗辯其於75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簽立山地保留



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受讓土地之耕作權,簽約時約 定若有債務、界址或他項權利等糾紛,讓與人應負責排除, 嗣因新中橫公路用地分割,而生未能登錄之程序欠缺,然被 告葉萬生並非無權占有等等。惟被告葉萬生所提上開契約係 其與訴外人於75年間所簽訂,而非與原告、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或其他有權管理184-1 地號土地之機關所簽立之契約,自 無從據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而被告葉萬生亦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已證明其占有184-1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告葉萬 生占有184-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甚明。 ⑶1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184-1 地號土地遭被告葉萬生無權占有並建有工寮及種植菜 園、果園,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葉萬生應將18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拆 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⑷18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 葉萬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田斯文亦為18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甲地上 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田 斯文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
⒉被告張金釧伍榮興部分:
⑴被告張金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始抗辯其未占有184-4 地號 土地,且18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 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為被告 伍榮興占有使用等語。被告伍榮興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 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占有使用184-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超過5 年,184-4 地號土地上之 工寮為其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 ,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84-4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之工寮為其父親所搭建,由其繼 承使用,編號G 之菜園係其在使用,菜園之蔬菜均為其所種 植、販售或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堪認被告伍 榮興占有18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 平 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並對 系爭乙地上物具處分權。
⑵被告伍榮興固為布農族,惟土地之占有並不因占有人為原住 民族即為有權占有,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就土地有合法之 占有權源,然被告伍榮興就其合法占有184-4 地號土地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伍榮興占有184-4 地號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⑶1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184-4 地號土地遭被告伍榮興無權占有並種植蔬菜,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伍榮興 應將184-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金 釧占有184-4 地號土地及對系爭乙地上物具處分權,是原告 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金釧拆除、刈除系爭乙 地上物,返還184-4 地號土地。
⒊被告張景樂史宜芯部分:
⑴被告張景樂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面 之茶樹是其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陳稱:197 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黃秋龍右 側之茶園到水塔之範圍及下方之工寮範圍內之茶園為其所種 植(當場指出茶園位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景樂就原告主張其占有197 地號土 地及其對系爭丙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景樂於 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自 認在卷。被告張景樂於105 年11月2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 狀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占有197 地號土地,原告予以否認, 自應由被告張景樂對其未占有197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 任,始得撤銷其自認。惟被告張景樂除泛稱其未占有197 地 號土地,該土地現由被告史宜芯占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被告張景樂占有197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公尺之茶樹、 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就系爭丙地上物具處分 權等節,已堪認定。
⑵被告張景樂就其占有197 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張景樂並無占有197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 其管理機關,197 地號土地遭被告張景樂無權占有並置放水 塔及種植茶園,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樂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地上物 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⑶197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丙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景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史宜芯亦為197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丙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是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史宜芯 拆除系爭丙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⒋被告李宗吉伍惠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吉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 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李宗吉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0 頁),堪認被告李宗吉占有197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 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 處分權。又被告伍惠花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與被告李宗吉合作種植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 之茶樹逾20年,其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分利潤,此合作 關係已有20年,水塔為其與被告李宗吉設置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8 頁),足認被告伍惠花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占有1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 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均 具處分權。
⑵被告伍惠花固為布農族,惟土地之占有並不因占有人之一為 原住民族而即為有權占有,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就土地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就其等合法占有19 7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伍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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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