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義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哲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霞(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廖應親為夫妻, 廖哲義、廖宏哲為渠等之子,廖曼婷為廖宏哲之女。廖宏哲 先於民國92年間死亡,廖應親則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廖 應親之繼承人有陳秀霞、廖哲義及廖曼婷等人。陳秀霞、廖 哲義均明知廖應親業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能再以廖 應親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廖應親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 26日上午某時許,就廖應親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番子寮段 109 之1 、109 之8 、109 之9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 地),以廖應親為贈與人,並以陳秀霞為受贈人,復盜用廖 應親先前交付陳秀霞保管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廖應親印文,而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再共同持 該文件前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廖應親與陳秀霞間確有上述贈與關係存在,遂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廖應親之繼承人廖曼婷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正確性。嗣陳秀霞分別於105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 將南投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哲義。
二、案經廖曼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哲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曼 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2 份、南 投縣○○○○○○○○○○○○○○○○○○○○鄉○○○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竹地一字第1050 005671號函暨所附105 年收件竹普資字第4010、24850 、27 520 號夫妻贈與、贈與等登記申請書整案影本、本案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 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 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廖應親印章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秀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共同被告陳 秀霞共同將屬廖應親遺產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秀霞名 下,對其他繼承人之影響非微,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指,尚無可採。(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 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3 頁 反面)、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其餘法定繼承人 之繼承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 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 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已提交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盜用廖應親之真正印章,故其於上揭私文書上蓋用 之「廖應親」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