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民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健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詎陳健民雖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素惠及簡村樺。㈡、復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無 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村樺。嗣警方 於105年11月24日7時34分許,在南投市○○路0段000號簡村 樺住處搜索,扣得簡村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組,經簡村樺承認其於105年11月22日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源自陳健民無償轉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健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郭素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45至53頁、第54至58 頁,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證 人簡村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5至92頁、105年度 偵字第4949號卷第67至69頁),均相符合,並有郭素惠持用 之0000000000號與陳健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見警卷第75至80頁)、簡村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與陳健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見警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 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 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予簡村樺部分,雖有部 分價金尚未收取,仍無礙販賣既遂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下同)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 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 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
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 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轉讓之 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 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 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 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 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皆 減輕其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案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 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然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 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然其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非法販賣及轉讓,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 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 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價格」,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 ,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一編號 5 之「價格」部分,其中之500元,因被告尚未收取價金, 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 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然已收取之500元,依前 開說明,亦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與販賣對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案 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 、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 案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物及 器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皆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故附表三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應 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銷燬,是爰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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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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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南投縣南│郭素惠│陳健民於左列時間、│甲基│2,000元 │陳健民販賣第二│
│ │21日19時│投市彰南│ │地點將相當於2,000 │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路3段31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徒刑叁年拾月。│
│ │ │巷2之6號│ │命1包,當場販賣予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鐵皮倉庫│ │郭素惠,完成毒品交│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內 │ │易後,同意郭素惠欠│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帳。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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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同上 │郭素惠│陳健民於左列時間、│甲基│ 500元 │陳健民販賣第二│
│ │25日18時│ │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徒刑叁年柒月。│
│ │ │ │ │1包,販賣予郭素惠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當場僅交付毒品,│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價款500元,則隨後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於同日在南投市平山│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路三街69號附近之│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公園內,由郭素惠交│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付2,500元予陳健民 │ │ │額。 │
│ │ │ │ │,一起付清前次購毒│ │ │ │
│ │ │ │ │之欠帳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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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 │同上 │郭素惠│陳健民於左列時間、│甲基│ 1,000元│陳健民販賣第二│
│ │月18日19│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安非│ │級毒品,累犯,│
│ │時30分許│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命1包,販賣予郭素 │1包 │ │玖月。未扣案販│
│ │ │ │ │惠,當場銀貨兩迄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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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同上 │簡村樺│陳健民於左列時間、│甲基│ 500元 │陳健民販賣第二│
│ │27日13時│ │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13分至14│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徒刑叁年柒月。│
│ │時之間某│ │ │1包,販賣予簡村樺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時許 │ │ │,當場銀貨兩迄。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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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 同上 │簡村樺│陳健民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 │陳健民販賣第二│
│ │22日某時│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 │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 │ │他命1包販賣予簡村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樺,當場交貨並收取│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500元之部分價款,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餘款500元則同意簡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村樺欠帳。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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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禁藥種│罪名及宣告刑 │
│ │) │ │對象│ │類及數│ │
│ │ │ │ │ │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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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 │南投縣南│簡村│陳健民明知甲基安非│甲基安│陳健民犯藥事法│
│ │21日23時許│投市彰南│樺 │他命,亦屬於藥事法│非他命│第八十三條第一│
│ │ │路3段310│ │所稱之禁藥,不得販│1包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巷2之6號│ │賣、轉讓,竟仍於左│ │,累犯,處有期│
│ │ │鐵皮倉庫│ │列時間、地點,將重│ │徒刑捌月。 │
│ │ │內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轉讓予簡村 │ │ │
│ │ │ │ │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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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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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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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0.5561公克(淨重)】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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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0.0129公克(淨重)】1包 │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4 │毒品藥勺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