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震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 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茲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 人係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聲請書及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 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