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7號
NTDM,106,聲,77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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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木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木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木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其中附件編 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 件編號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 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執聲字第479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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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