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9號
NTDM,106,聲,719,201711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榮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 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 且須扶養老母及年僅12歲之幼子,是被告無逃亡之虞。故羈 押原因不存在,另對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承認部分犯 行,然依其供述、證人藍惠瑩、林政宏、吳文凱程建豪李芷宜、林明利、吳沛鴻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聲請人固以前詞為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 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涉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依一般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被告以逃亡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另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幫 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是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 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執以被告須扶養老母及年僅 12歲之幼子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 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 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