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自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蔡政龍經營之祥和中 古車行;其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搭乘蔡政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拜訪客戶余劉惠美,竟趁蔡政龍駕駛 出售余劉惠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試車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政龍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背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
二、案經蔡政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法院外之 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調查自白有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尤不 以直接目擊刑求或被告遍體鱗傷之證據為限,被告應詢之情 況或應詢後之情況,本於間接推理作用,倘足以推論自白之 任意性與否,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高明雄固稱其於10 4 年9 月1 日在祥和中古車行之辦公室內所簽寫、自承上揭 犯罪事實之切結書(見警卷第12頁),是按照告訴人蔡政龍 意思簽的,告訴人跟伊說我念給你寫;告訴人言詞逼迫伊寫 的(見本院卷第80、116 、146 頁)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嚴詞結證否認(本院卷第138 頁);而且,關於 被告簽寫上開切結書之過程,證人李少中雖然當時人在祥和 中古車行辦公室外之泡茶區,但比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被其他人威逼?)沒有,大家都很
和氣」、「(問:是他們寫好之後,你才離開的嗎?)…我 從玻璃外面有看到他們在寫…」(見本院卷第112 、114 、 115 頁)等語,可見實無告訴人逼迫被告簽寫上開切結書之 情事,否則,證人李少中應會在辦公室外約略察覺此情、而 非明確證述「大家都很和氣」;再衡諸常見逼人就範之手段 ,多會伴隨大聲咆哮、或者不小音量,則以被告自陳「(問 :告訴人當天有無大小聲?)不至於很大聲」(見本院卷第 116 頁),證人丁俐媛證稱「(:那道牆及窗戶的隔音會很 好嗎?)不至於聽不到裡面的聲音」、「(問:告訴人與被 告在辦公室內簽切結書時,你有聽到大聲的講話聲音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無呈現上述跡象,亦佐應 無告訴人逼迫被告簽寫上開切結書之情事;又關於簽寫上開 切結書之過程,被告先後陳稱「…切結書也是那些社會人士 逼我簽的」(見本院卷第67頁)、「…我寫這張切結書時, 外面差不多有4 、5 個社會人士…」(見本院卷第82頁)、 「…剩下3 個人也有威逼我,但是那3 個人我不認識。…其 中有1 個人說他是刑事組的,他是好言相勸但其他2 個就不 是」(見本院卷第108 頁)、「我是說威逼我的人是蔡政龍 ,他有叫其他人過來,其他人沒有對我威逼」(見本院卷第 116 頁)、寫切結書時,辦公室裡面只有我跟告訴人2 人( 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關於如何逼迫簽寫上開切結書之 言詞,被告先後陳稱「蔡政龍說若不寫要把事情鬧大」(見 偵緝卷第33頁)、「…本來要打電話到我岳父家,我嚇到, 我跟他講說這個錢我還給你,老闆說就是要我承認,叫我簽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0頁)、「蔡政龍問我說我沒有前 科,我說有,蔡政龍說既然你有前科,這個錢就是你拿的, 給我吐出來,蔡政龍用三字經威逼」(見本院卷第117 頁) 、「…他用言語來恐嚇我,他講說如果這筆錢沒有按時,他 就會叫人去我家收帳,我那時有被嚇到,我在簽立切結書時 ,他問我有發生甚麼案底,我就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就在 這個情況下寫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核其 所述,對於何人或幾人逼迫伊寫切結書、有哪些人在場,以 及如何逼迫等節,均是矛盾不一,益徵並無告訴人逼迫被告 簽寫上開切結書之情事;況且,一般如係遭人脅迫作出違反 於事實之承諾,事後應會極力辯解或是消極迴避,尚難想像 還會積極感謝對方,而以被告於簽寫上開切結書後之104 年 10月9 日,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敘及「…因為 大哥給了我時間我卻沒有做到,真的很對不起,為了這個事 情我也很內疚,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生怕什麼時候 自己被抓去關,我自己做錯的事情我願意承擔,老闆要提告
我也毫無怨言,大哥,抱歉,謝謝你願意給小弟我機會,真 的很感謝…」(見警卷第15頁),非但沒有趁機澄清本案竊 盜犯行,反而出言感謝告訴人給其「機會」,實與一般遭人 脅迫之事後表現不符,更見被告容非被迫簽寫上開切結書。 由此,均見並無告訴人逼迫被告簽寫上開切結書之情事,上 開切結書自具證據能力。
㈡而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㈢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搭乘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一同前 往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拜訪客戶余劉惠美,告 訴人將內有現金5 萬元之背包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的錢;切結書是告訴人言詞 逼迫寫的(見本院卷第116 、146 頁);告訴人跟伊說會叫 別人去收這筆債,伊會怕,所以向證人李少中承認偷錢(見 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其104 年9 月1 日所簽寫、自承略 為:本人高明雄因偷了蔡老闆的錢,總共5 萬元整,在於下 午的16時多左右,蔡老闆在幫客人試車期間,本人高明雄去 蔡老闆車上的包包偷走了現金5 萬元整等語之切結書(見警 卷第12頁)陳述詳盡,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第6 、7 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少中證稱「高明雄一開 始是否認,我跟他講說要送鑑識科鑑識,他回答說他有承認 ,我有從那個地方拿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證人丁俐媛證稱:104 年8 月31日上午我交給告訴人5 萬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討論 還款事宜、被告表示「對不起,我現在也在湊,也在等老板 那裡」、「好的,大哥,我盡力,如果不行,請大哥提告吧 」、「…因為大哥給了我時間我卻沒有做到,真的很對不起 ,為了這個事情我也很內疚,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 生怕什麼時候自己被抓去關,我自己做錯的事情我願意承擔 ,老闆要提告我也毫無怨言,大哥,抱歉,謝謝你願意給小
弟我機會,真的很感謝…」等語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 13至19頁、本院卷第109 、139 、141 頁)、告訴人催促被 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警卷第9 頁)等件在卷為佐,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人逼伊寫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 寫切結書前有向證人李少中承認偷錢,李少中是「好言相勸 」(見本院卷第81、116 、143 頁)等情,上揭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
㈡而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是告訴人言詞逼迫伊寫的云云。然 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上開證據能力㈠部分),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可採信。且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切結書自承之 本案竊盜犯行經過,已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少中及 丁俐媛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等卷證資料足佐係與事實相符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自可憑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告訴人跟伊講說,你就是把錢給我 吐出來,不吐出來的話,會叫別人去收這筆債,我會怕,所 以向證人李少中承認偷錢(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惟核 ,證人李少中就此明白證稱「當天蔡政龍都沒有講話,都是 我跟被告在對話,沒有這一段,氣氛很祥和」(見本院卷第 117 頁),已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實在。又對照同次審理期 日被告對於為何會向證人李少中承認偷錢乙事,原是陳稱「 因為那時候李少中跟我提到家人,那時李少中問我結婚了沒 ,有沒有小孩,我就回答有,李少中就跟我說要為家人著想 ,李少中叫我把錢吐出來,把錢全部還給蔡政龍,然後我才 去編了一個高利貸的謊言」(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嗣則改稱「是因為蔡政龍跟我講說,你就是把錢給我吐出來 ,不吐出來的話,他會叫別人去收這筆債,我會怕」(見本 院卷第117 頁),前後說法迥異,顯然是為矯飾前已承認犯 行之事,一再虛構不同辯詞。更況,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 向證人李少中承認本案竊盜犯行時,有同時向李少中表示: 把錢拿去還高利貸,所以伊身上沒有錢,臺中來的高利貸對 伊剝削要打伊(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被告如果被迫承認偷錢,應 無可能、亦無必要又再編造還錢給高利貸之事,此舉反而多 是犯後博取他人同情之語,亦佐被告辯稱因為會怕、所以向 證人李少中承認偷錢云云,純屬虛妄,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金錢,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迄未 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39 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鋼筋綑綁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