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朝科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施靜雯前往施靜雯 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之租屋處。王朝科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施靜雯該 租屋處之頂樓圍牆,侵入毗鄰之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 0 弄00號住宅,徒手竊取胡筱琪所有之金飾4 件(耳環2 個 、帽花及彌月金戒指各1 個。起訴書誤載為耳環1 對,應予 更正)、女用內衣6 件、女用內褲10件。得手後,王朝科委 託施靜雯代為媒介處分上開竊得物品(施靜雯涉犯贓物犯行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施靜雯並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將其中之耳環、帽花及彌月金戒指之金飾各1 個販售予不 知情之上億銀樓員工謝嘉豐,得款新臺幣(下同)9,072 元 ,且全數交給王朝科。嗣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 ,經警前往王朝科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耳環1 個、女用內衣6 件、女用內 褲10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朝科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7 、184 頁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贓物部分)施靜雯(見警卷第 14至17、21、25、26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4、141 、 142 頁)、被害人胡筱琪、證人即胡筱琪之父胡來旺(見警 卷第31至33、41至44頁)及上億銀樓員工謝嘉豐(見警卷第 46頁)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刑案現 場照片22張、典當紀錄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警卷第23、49至54、57至73、75至85、87至89、91至 9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至於起訴書固記載竊得之耳環為1 對,惟核卷證資料, 被告委託同案被告施靜雯媒介處分耳環1 個,扣案耳環1 個 ,並無證據證明該2 個耳環為1 對,自應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耳環1 對為耳環2 個,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 釋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 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 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 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 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翻越同案被告 施靜雯租屋處之頂樓圍牆,侵入毗鄰之南投縣南投市○○街 000 巷0 弄00號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翻越圍牆、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破壞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炸雞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耳 環、帽花、彌月金戒指各1 個,已經售予上億銀樓員工謝嘉 豐,得款9,072 元(見偵卷第38頁),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竊得物品(耳環1 個、女用內衣6 件、女用 內褲10件),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 第89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