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3號
NTDM,106,易,13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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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前有合夥糾紛,劉漢 偕同其胞兄被告劉陽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在 南投縣○○市○○路00號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 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前,與告訴人協商拆夥事宜,詎 被告竟基於侮辱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乙語後,告訴人乃至光明派出所 之值班台尋求警員協助,被告接續在上開值班台之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歇斯底里」3次,足生 損害於黃秀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 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 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 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 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 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 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 告供述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劉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神經病」、「歇 斯底里」之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說 神經病是講自己,並非要侮辱告訴人,這是自我調侃的意思 ;講歇斯底里不是說告訴人歇斯底里,是在陳述當時的感受 ,因為劉漢與告訴人在外面,告訴人在喊、叫,他就跟值班 台員警講好害怕;他弟弟認識告訴人,他們家為了這些事情 ,告訴人告他們家3人8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胞弟劉漢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爭執,而說出「神經病」、「歇斯底里 」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在卷 可佐,且上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前對被告之弟劉漢及劉漢配偶王文玲提起恐嚇危害安 全之告訴,稱劉漢與王文玲於105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駁 回再議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6 頁至第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弟劉漢及王文玲前因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有不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劉漢因有 糾紛而與家人有所訟爭,尚非無據。
㈢又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曾簽立和解書,就渠等合資購買之物 品,如何清算分配,約定如下:「……8月6日合資風化板5 小塊、7大塊,給梅12000元,甲方當日帶回3塊,其餘9塊在 乙方處,甲方放棄擁有權,歸乙方所有,所有12塊木板歸乙 方所有…」、「……甲乙雙方貨物全清,歸乙方所有。甲乙 雙方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 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 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今天105年12月30 日 我甲方劉漢,乙方黃秀梅兩方因為有合資買進口木榴、木藝 品,現在因為雙方終止合作,甲方願意將合買的貨物歸乙方 所有,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貨品在甲方處清單如下..... 接 上頁,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 憑。備註:(乙方對甲方撤回告訴,甲方亦不對乙方提告)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可見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合資購買木藝品之事業,因終止合 作,雙方欲商討貨品權利歸屬之問題而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 ,劉漢並由被告陪同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寫下和解書,遂生 本案之爭執。
㈣再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被告口出「神經病」、 「歇斯底里」等詞之前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告訴人: 合夥的都不要了,OK?你們就寫好,不要再跟我這樣東西都 不給我,東西都壓在你們手上。被告:這是多少錢,這是多 少不值多少錢啦,你(指劉漢)也拜託一下!為了一些幾萬 塊的東西,在這邊牽拖。告訴人:他早就應該給我了嘛。被 告:扯這扯那的。告訴人:本來就應該給我的。被告:這不 是無條件?你不是說無條件?無條件不管是合夥的,或是私 人的,現在全部歸還給、送給某某小姐,全部都給你了,全 部都不要了,無條件我都拋棄所有這些東西,這樣就好了, 請你以後不要再牽拖,請不要再利用這種事情節外生枝。告 訴人:我沒有利用什麼…我管你…被告:不要再說……告訴 人:什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被告 :神經病。我沒有在控制你的……告訴人:你罵我神經病! 被告:我說你不要再節外生枝。」嗣被告與劉漢及告訴人一 同至光明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值班台對話如下「被告:你嚇



到我了,你嚇到我了。警察甲:阿你們現在是發生什麼事情 ?劉漢:我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叫我把東西都拿過來阿,那 到底有要處理嗎?到底有要處理嗎?大家冷靜下來。告訴人 :我現在非常恐懼,我沒有辦法再談了。警察甲:不是啦, 沒關係,沒有沒有……告訴人:對不起,你們保護我就好了 。警察甲:好好好,冷靜。告訴人:我不想跟這兩個人講任 何一句話。警察乙:我們在保護你喉,我們這邊都有在錄音 錄影。警察甲:你現在在這裡,沒關係,你不用怕。被告: 我好害怕喔,他突然這樣子歇斯底里,我也好害怕,我好害 怕」、「告訴人:我不想再跟你們兩個講話了可以嗎?警察 先生,我現在非常恐懼,我在發抖。劉陽:你這樣歇斯底里 的。警察甲:對,沒關係,我在這邊,沒關係你先坐下。被 告:你不要再這樣歇斯底里的,你嚇到我了,你真的嚇到我 了。劉漢:走啦走啦。被告:我從來沒有遇到一個女生這樣 突然間暴走、歇斯底里,我好害怕,我真的好害怕。劉漢: 他就不要跟我們講了阿,我再問你,黃秀梅你要不要……… 。告訴人:你們不要再跟我講話,我現在的情緒沒辦法再跟 你們……你們這樣恐嚇我、威脅我、這樣侮辱我,沒有辦法 跟你們講。劉漢:我們要走了喔,我們要走了喔。告訴人: 不要再威脅我了。警察甲:好了,先生這個真的有點……警 察乙:好了好了,沒有在趕啦,沒有在趕啦。劉漢:這個都 有錄嘛喉?警察甲:對阿。被告:反正這個……看的到的。 告訴人:我要告他,他是劉漢的哥哥,他公然侮辱我。劉漢 :大人大人,給他講一邊,讓它打字自由的進來,講什麼講 什麼,把它講的一個字一個字打下來……被告:他這樣歇斯 底里在外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9頁)。被告上開所言:無條件不管是合夥的,或是私 人的,現在全部歸還給、送給某某小姐,全部都給你了,全 部都不要了,無條件我都拋棄所有這些東西等語,核與前開 和解書內記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為協助處理清算劉漢與 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乃提供劉漢簽立和解書之意見,並為 有利於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況被告一開始並未對告訴人惡言 相向,而係與告訴人協談關於合夥財產如何退還之解決方案 ,希冀能與告訴人平和協商解決,其提及上開應將物品歸還 與告訴人之條件時,告訴人亦稱:他早就應該給我了嘛,可 見告訴人亦同意該條件。惟告訴人其後聽聞被告上開所稱: 「利用……節外生枝」等語,極為不悅,乍然尖聲反稱「什 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等語,致 使被告因此感到委屈、不滿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並 非毫無緣由謾罵。而被告口稱「歇斯底里」之緣由,無非係



因於派出所值班台內,告訴人對員警表達恐懼,不願再商談 合資物品歸還問題,被告為恐員警偏向告訴人,乃向員警稱 其亦因告訴人之言行而感到恐懼,而以此形容告訴人之狀態 。復參酌被告當時口出「神經病」、「歇斯底里」時之聲音 大小及語氣,並未指名道姓大聲辱罵,亦未見其音量有較先 前交談語氣更加大聲、咆嘯或語調有高低起伏之舉措,倘被 告果有針對告訴人羞辱、嘲笑之意,大可直接對告訴人指明 名到姓高聲謾罵。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雖係指因神 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 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歇斯底里」係 指一種常見的精神疾病。為英語hysteria的音譯。此病是由 潛意識中思想感情的矛盾衝突所引起的心理疾病,經由轉化 作用表現於身體上,而產生嘔吐、吃驚、抽搐、麻木等機能 障礙。也譯作「歇私的里亞」、「歇斯底理」、「歇斯德里 」、「歇斯的里」、「歇斯的里亞」、「協識脫離」。又用 以形容情緒激動、舉止失常。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 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 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歇斯底里 」一詞在過去雖為精神疾病之名稱,然現今多用於形容人情 緒激動,舉止有失常態,固屬較情緒激動更為強烈之字眼, 然尚非到達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而綜合前述全盤情 狀,被告雖於上揭時、地脫口說出「神經病」、「歇斯底里 」等詞語,惟審究被告口出「神經病」、「歇斯底里」一詞 之前因,係因被告之胞弟劉漢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於 105年12月31日當天被告陪同劉漢至上揭地點商談退夥及物 品如何分配歸還等事宜,因處理上開退夥事宜有所爭執,脫 口而出上開言語,藉以表達對告訴人之言行感到莫名其妙、 不知所云,認為告訴人之情緒過於激動等意,被告所為上開 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 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主要係不滿告訴人就其於協商 退夥條款時,其情緒過於激動,始脫口說出之不雅言語,究 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縱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 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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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